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联系电话:13681900168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洪昌
联系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市党政综合办公大楼
邮编:471023
联系电话:0379-63937243
1、请求认定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010年2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见证据三)2010年3月2日,被告的职能部门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答复》中提到“因您申请材料中相关身份信息不完整,现予以退回。”(见证据四)
信息不完整是不确定的,申请中有申请的联系方式,如何认定不完整,无疑是推搪之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另退回是不符《条例》规定答复原则的,仅应为补正,而不是退回不理了事。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属于政府主动公开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当然有权获取除国家秘密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特别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同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系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专业律师,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见证据一)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因为法律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属于《条例》总则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来看,《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可见《条例》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原告提供的《申请》内容齐全,包括了以上的全部内容。(见证据二)更何况,被告本就有重点公开和主动公开的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
注:被告对于申请的人答复,未如《条例》所示公开的程度,特别是被告依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的政府,进而告知信息不完整。然仍是被告八十家中之一对申请人权利的正式回复,也是社会进步的一小步。鉴于此,原告准备撤诉或保留和解的权利。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复印件) 页数 证明内容 证据一 原告身份证 律师执业证 2 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8 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为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内容,申请形式合法;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合法,应予答复。 证据三 录像 邮局回执 1-5段 1 证明原告印制至邮局寄发本申请的全过程(录像于李洪华律师新浪博客上,如需要提供,另供) 证明原告收到了《申请》 证据四 印有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代章的《关于“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函》 1 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