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0日,珠海0756-2666308 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电话称:申请是向政府,但答复是其发改委,现起诉政府不当,原告认为,这个委托是政府委托的,不是我请求变更,我坚持这是政府指令行为。不能因回复中的出现其发改委的公章,而变成了原告诉的主体变更。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联系电话:13681900168
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世坚
联系地址:广东省珠海市市辖区人民东路2号
邮编:519009
联系电话:0756-2255603
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被告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
2010年2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见证据三)
2010年3月15日,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中介绍了原告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一、中央新增预算投资在我市投资项目的情况……二、中央新增预算投资融资情况不属于我市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您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三、项目招标投标具体情况已作为政府公开信息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开。四、项目工程法律服务招标信息不存在,企业聘请的法律顾问情况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见证据四)
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充分的答复原告提出的全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这是因为:一、二、三项是《条例》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定的,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公开。中央及地方项目于贵区域实施应亦属于地方公开的范围,不须另向国家发改委申请。
第四项:项目工程法律服务招标信息不存在,这是不可能或不可以的。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来源系国家及地方财政投资,政府项目建设应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就工程招标投标又指向了《招标投标法》,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政府项目建设应依此法公开相关的招标投标信息,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法律服务的招标投标也应适用此法律的规定,国家或地方工程建设,进入市场不进行招标投标,不能保证公平、公开、公平。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造成纳税人的钱流失。
企业聘请法律顾问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是申请人的要求,政府的钱即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是应公开的,也是应依《招标投标法》进行法律服务招标进行合同全程管理(成本、工期、质量等),这是法律的要求,这也是为人民负责具体表现,这也是人民政府高水平管理的表现。不然是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如何来的?如何干的,如何没的?没有向人民交待。原告做为权利人,有权知晓,这是《宪法》及《条例》所规定,并且是不可逆转的,请求人民政府顺势而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
注:被告对于申请的人答复,未如《条例》所示公开的程度,然仍是被告对申请人权利的正式回复,也是社会进步的一小步。为此,原告准备撤诉或保留和解的权利。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复印件) 页数 证明内容 证据一 原告身份证 律师执业证 2 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8 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为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内容。申请形式合法。 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合法,应予答复。申请形式合法。 证据三 录像 上海市乐山邮政支局查询答复函 大宗发件单 1-5段 1 证明原告印制至邮局寄发本申请的全过程(录像于李洪华律师新浪博客上,如需要提供,另供)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证据四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函》 2 证明被告《复函》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