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职务:律师
地点: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联系方式:13681900168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吕祖善
联系方式:87056333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
诉
1、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
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之四项申请的法定职责;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年2月6日,原告通过邮局双挂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2010年2月9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2010年2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
但是,被告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称《指南》)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作出了“仅受理申请人的现场书面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书面挂号之申请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的依据是错误的。
第一,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作出答复。《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数据电文方式、邮寄送达方式、现场方式书面申请均属于条例规定的申请方式,均属于条例依据行政便民原则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被告应当受理并根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依据《条例》的规定一一答复。
第二,《指南》不能作为答复的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之“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原则,此《指南》中限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渠道,应为无效。
此外,原告在《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四项内容均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和重点公开的范围,故此,原告提出该申请,也是依法行使一位普通公民监督权的正当要求。
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执业律师,有权利知晓该《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内容,并参与法律服务行业的竞争中。被告的《告知书》以申请方式不符合要求而转移了原告《申请书》的效力,且不履行其应尽职责,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法律服务的公平竞争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告知书》的依据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当依法作出答复。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洪华律师
2010年3月3日
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复印件) 页数 证明内容 证据一 原告身份证 1 证据二 1 证明原告系执业律师并且申请公开事项与原告的工作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申请 证据三 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书原件 8 证据四 双挂号之一被告 2月9日接收证据 1 证据五 1 被告对原告的告知违法及并未依法 履行职责 证据六 原信封及回执信封 2 证明寄件的原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