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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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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邯郸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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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1968110日生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联系电话:13681900168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大建 职务:市长

 

联系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展南路

 

邮编:056000

 

联系电话:0310-3112358

 

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被告2010315日作出的“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

 

2010年21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时间应为312日,这就需要被告应当在2010312日前给予原告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

 

迟至2010年3月15日,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万多亿基础设施建设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函(以下简称《回函》)《回函》中介绍了原告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一、我市争取新增中央投资情况……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情况……三、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四、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法律服务情况”.

 

可以明确的说,此回复是所申请中的八十封中回复中原告认为最佳的: 1、认真研究了申请书;2、认真进行了回复;3、对四项申请一一解答;4、进行了改进如:四、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法律服务情况:按照您的申请书中提到的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法律服务的意见,我市司法部门积极研究部署、立即组织行动,在全市律师队伍中筛选骨干力量,组建法律服务团,深入到基层项目单位,为我市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可以说政府项目加入法律服务,这是管理的进步,为社会管钱,为纳税人管钱。原告仍认为,原告的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充分的答复原告提出的全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还有一个意外,两页认真的回复上没有公章,近十家回复中不同,却是有章。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

 

注:被告对于申请的人答复,未如《条例》所示公开的程度,但回复内容是对原告而言是最佳的。被告未于法定期限进行答复,进而告知一部分信息。然仍是被告八十家中之一对申请人权利的正式回复,也是社会进步的一小步。鉴于此,原告准备撤诉或保留和解的权利。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洪华

 

2010年45

 

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复印件)

页数

证明内容

证据一

原告身份证

律师执业证

2

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8

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为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内容。申请形式合法。

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合法,应予答复。申请形式合法。

证据三

录像

大宗发件单

1-5段

1张

证明原告印制至邮局寄发本申请的全过程(录像于李洪华律师新浪博客上,如需要,另供)

证据四

中国邮政国内邮政回执(印有邯郸市政府办公厅机要收文章)

1

证明2010218日邯郸市政府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

证据五

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请》的回函

2

被告认真的回复及直接产生四万亿下财政投入的法律管控措施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