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联系电话:13681900168
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小兵
联系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南关街43号
邮编:810000
联系电话:
1、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
2010年2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时间应为3月5日,这就需要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5日前给予原告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
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同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系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专业律师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如法律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属于《条例》总则第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的范围,请求依法保护。
依照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同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不作为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号 证据名称(复印件) 页数 证明内容 证据一 原告身份证 律师执业证 2 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8 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为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内容。申请形式及内容合法。 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合法,应予答复。申请形式及内容合法。 证据三 录像 收据 大宗发件单 1-5段 1张 4页 证明原告印制至邮局寄发本申请的全过程(录像于李洪华律师新浪博客上,如需要提供,另供) 证明所发双挂号《申请书》80份,被告为80分之一。 证据四 中国邮政国内邮政回执(印有西宁市府办公厅收发专用章) 1 证明2010年2月10日西宁市政府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