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5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法信访第6220号 李洪华:您的来信(是行政起诉书呀?),已经收到,现回复如下:该案依法不属本院管辖,现将来信退回。特此回复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联系电话:13681900168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正
联系地址:人民大道200号
邮编:200003
联系电话:021-
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被告2010年3月18日答复原告申请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010年2月8日,被告收悉了原告的《申请》。(见证据三)2010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编号:sq20100045,以下称《告知书一》)《告知书一》中提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0年3月24日前予以答复”(见证据四)
2010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做出《告知书》(编号:aq20100045,以下称《告知书二》)并在《告知书二》中提到“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0年3月29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见证据五)
需要说明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告知书二》的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下位法,《规定》的权限不能僭越《条例》的限制。而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属于政府主动公开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当然有权获取除国家秘密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特别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同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系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专业律师,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见证据一)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因为法律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属于《条例》总则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在《申请》中,原告已经很明确的提出了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事项(见证据二),并对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做了具体描述。
原告虽然为专业律师,但未曾参与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且不便直接查阅政府于此项目相关的全部信息(可能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确无正当途径得知如何具体“指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对于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的内容,被告却含糊其辞,不曾说明如何让原告得知“指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查阅上海市政府的官方网站,找到《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1495/userobject21ai32139.html)也没有具体说明应如何让申请人得知“指向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即使有也是违法的,不能超出《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开的内容不明对申请的内容不明”,真是一幅绝对,原告写了八页的申请还不明吗?
说您不明就是不明,不明也明
说您不明就是不明,不明不行
横批:不服不行(建国70年前用),不明不行(建国100年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