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
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联系电话:13681900168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
邮编:310025
联系电话:0571-
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被告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四项申请的法定职责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双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称《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010年2月9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见证据三)2010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告知书》中提到“目前,我们仅受理申请人的现场书面申请,请您到指定受理点浙江省档案馆按规定程序办理。”(见证据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来看,《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条例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必须现场书面申请,同时还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可以作为申请形式,这说明《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方便民众查阅政府信息,原告当然有权利以邮寄形式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见证据二)
同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可见《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被告未按照《条例》规定的法定方式给予原告回复。仅仅一纸《告知书》了事,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对《条例》赋予法定公民、法人、组织等相对人权利的藐视和不负责任,属于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不作为。
原告因此于2010年3月3日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的行为并履行法定义务。(见证据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理由为“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你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你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见证据六)
有以下六点理由支持诉讼成立:
三、本诉并不是《民诉法》受理案件规定的适用。公开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必公开,公开与全体中国人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公开了吗?《条例》是如此规定的吗?申请中前三项是法定公开的,第四项才是依申请公开的,《条例》并未要求申请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务院的《条例》则有限制性规定,即“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不是限制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是政府信息,人人享有原告资格,不一定要有利害关系”。不应该限定原告资格,只要是知情权被侵犯,就有权利起诉。
四、我国《条例》第13条说的是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不是行政机关“可以”在公民有这些需要时向其公开;换言之,这是一种对公民的授权性条款和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性条款。同时,条例第20条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规定中,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信息的理由和用途。可见条例并没有将“特殊需要”表述为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