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洪华
单位: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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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041
身份证:230823196801100676
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610827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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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蔡奇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邮编:31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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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1、请求认定被告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四项申请的法定职责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因此于2010年4月5日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的行为并履行法定义务(见证据五)。因被告于2010年3月5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提到“鉴于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请您更改、补充所需申请的内容描述,并提供该信息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材料后,再逐一申请。”(见证据四)
原告写了八页的申请还不明吗?即使不完全清楚也应区分,应答复,不能答复说明原由。
说您不明就是不明,不明也明
说您不明就是不明,不明不行
横批:不服不行(建国80年前用)
横批:不明不行(建国100年后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理由为“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你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你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见证据六)。”
有以下六点理由支持诉讼成立:
三、本诉并不是《民诉法》受理案件规定的适用。公开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必公开,公开与全体中国人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实际影响,就不公开了吗?《条例》是如此规定的吗?申请中前三项是法定公开的,第四项才是依申请公开的,《条例》并未要求申请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务院的《条例》则有限制性规定,即“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并没有限制为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是政府信息,人人享有原告资格,不一定要有利害关系”。不应该限定原告资格,只要是知情权被侵犯,就有权利起诉。
四、我国《条例》第13条说的是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不是行政机关“可以”在公民有这些需要时向其公开;换言之,这是一种对公民的授权性条款和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性条款。同时,条例第20条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规定中,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信息的理由和用途。可见条例并没有将“特殊需要”表述为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并且原告也有这种特殊需要。
六、政府信息公开于《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而中院认定不属于行政受理的范围,是与法有悖的。
同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