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这个国家“尺权寸柄,悉归国家”,所有的权力都归政府,都归国家。老百姓是没有什么机会分享公权力的,那律师是老百姓中的一员。
原告系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专业律师,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见证据一)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因为法律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属于《条例》总则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原告的行为符合本原则。
由此可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原告起诉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原告所提出的申请。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上可见,原告具备了原告资格。
另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用裁定的方式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原告现向本应受理该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自行审理该案件,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
《条例》规定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特例。“对公权力而言,不授权即禁止;对私人而言,不禁止即可行。”
中国的现实原则是,“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列举”。就是原告申请公开都是不行(不论什么理由)的,被告不公开都是行的。同一法院于不同法院就有不同的理解,有各种理由不受的、有不理的、有受理的、有支持的,同是中国的法院区别如何这么大呢?
注:被告对于申请的人答复,未如《条例》所示公开的程度,然仍是被告对申请人权利的正式回复,也是社会进步的一小步。为此,原告准备撤诉或保留和解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证据清单
编号 |
证据名称(复印件) |
页数 |
证明内容 |
证据一 |
原告身份证 律师执业证 |
2 |
证明原告身份 |
证据二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
8 |
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为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内容,申请形式合法;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事项合法,应予答复。 |
证据三 |
录像 邮局回执 |
1-5段 1 |
证明原告印制到邮局寄发本申请的全过程(录像于李洪华律师新浪博客上,如需要提供,另供) 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 |
证据四 |
印有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告知书》 |
1 |
证明被告的《告知书》内容 |
证据五 |
行政起诉状 |
2 |
证明原告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证据六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 |
1 |
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了原告诉状及不受理情的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