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评析
叶小青 隋汶兵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宏,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1号香江花园43写字楼。
代表人:林海,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宏刚,该办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克,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304B。
法定代表人:许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文,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南宁市味精厂改制为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至2003年12月底,其共欠债权人本金11060万元,利息10076483.4元。在债权人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于2004年6月28日将其对债务人荷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宁办)。信达公司南宁办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宁办)。
2005年3月27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南国早报》上刊登拟整体转让债权的《招商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拟整体转让以下债权资产(包括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为考察市场情况,了解潜在受让者的购买意向,特发此公告,有受让意向者请于见报之日起15天内与我公司联系洽谈。本招商公告不构成一项要约。”其中,债务人为南宁味精厂(现名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等46户,所欠本金203962276.59元,利息为61250932.28元,拟转让资产合计265213208.87元.2005年6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东方公司南宁办下发中东处(建)[2005]15号《对外打包处置南宁味精有限公司等46户不良资产项目的批复》,同意东方南宁办对荷花公司等46户不良资产项目进行债权打包处置。2005年6月13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发布了《南宁花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等46户债权转让的购买须知》,其内容为:“……二、购买前提条件:作为本次债权转让的交易条件,购买人需提供以下资料:1、购买人需在接收债权后,对特定的债务人(荷花公司)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及时恢复味精生产,妥善处置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前款精神,购买人需取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荷花公司恢复生产的相关文件、批件。三、程序安排:……2、意向购买人慎重考虑后有意购买东方公司南宁办拟转让标的的,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按附件二格式向东方公司南宁办提交《购买意向书》,上述第二条要求的材料需一并提交…”。
2006年6月15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处置公告》,截止时间为本公告登报之日起15天内。2005年6月16日,东方公司南宁办(甲方)与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本协议的生效及份数。16.2甲方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批准本次债权(资产)转让方案后,甲方仍需将本合同项下资产包对外进行公示。在甲方总公司批复的条件已满足并且在甲方公示期间内无新的潜在投资者出现时,甲方应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后,本合同生效。
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南宁中院作出编号为[2003]南市执字第295-1号、第301-1号和[2004]南市执字第44-4号、第307-1号共4份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认定东方公司南宁办于2005年6月16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并裁定变更国粮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06年3月6日,南宁中院又作出编号为[2003]南市执字第295-4号、第301-4号和[2004]南市执字第44-7号、第307-2号共4份民事裁定书更正上述裁定书的内容,将东方公司南宁办于2005年6月16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的2005年6月16日,更正为2005年9月14日。
2006年1月11日,荷花公司以国粮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购买本案所涉债权,其双方转让债权程序违法,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原审法院裁判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关于荷花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关于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荷花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该院认为: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进行法律分析,从而确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东方公司南宁办和国粮公司均认为,荷花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主体不适格,荷花公司物权就该合同向法院主张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本案原告是荷花公司,从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一是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剥夺了荷花公司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权;二是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其利益;三是认为国粮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等。荷花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债务人,其所欠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债务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直接影响到荷花公司公司的公平竞买权,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粮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欺诈,都会影响本案,因此,荷花公司虽然不实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但合同的效力仍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厉害关系。故荷花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是东方公司南宁办和国粮公司,签订该合同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标识,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亦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东方公司南宁办两次发布公告:一是发布了债权转让的处置公告;二是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无新的意向购买人,发布了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公告。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国粮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转让款交付给了东方公司南宁办。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荷花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剥夺荷花公司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竞买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为了本案债权得以顺利转让,于2005年3月27日刊登招商公告,说明其转让债权是面向社会公开进行的,而且,东方公司南宁办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得到了其上级总公司的批准,转让步骤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国粮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意向购买人,其积极与东方公司南宁办进行协商洽谈,并于200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其他人在15日内主张过购买意向,荷花公司也没有作为意向竞买人参加本案债权的竞买,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未违反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荷花公司起诉称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在2005年6月16日生效,有南宁中院的裁定为依据,因此,转让程序不合法。由于南宁中院的裁定已进行了更正,已经不存在荷花公司主张的事由,因此,荷花公司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荷花公司提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其利益的问题。由于荷花公司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即使债权人处置债权在价格上有所变动,但法律上并不禁止,不能以此认定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恶意串通。因此,荷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荷花公司提出国粮公司在本案债权钻壤时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属于国粮公司只是发生股东结构内部的变化,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也不影响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荷花公司提出国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未安置职工、恢复生产、重建木薯加工厂等,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国粮公司是否为荷花公司安置职工、恢复生产、重建木薯加工厂均不实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荷花公司以此理由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在办理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行为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荷花公司主张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2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第6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
荷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其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的行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荷花公司债权部分的内容无效。因为本案中存在以下合同无效的情形: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竞争的原则,剥夺和排斥了荷花公司及其他潜在购买者的公平购买权;国粮公司恶意虚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为其股东,并以此与东方公司南宁办串通欺诈荷花公司;荷花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总值至少在3亿元以上。东方公司南宁办贱卖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国粮公司必须付清所有转让款时,才取得上述债权。但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国粮公司未付清全款的前提下,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也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表现。另外,安置职工,即使恢复荷花公司的味精生产,是购买债权的前提条件。因国粮公司不具备这一条件,故其购买债权后,没有能力安置职工、恢复生产。由此造成荷花公司职工没有生活来源,四处上访引发社会不稳定,既损害了荷花公司的利益,又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2)荷花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法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南宁办答辩称:(1)荷花公司仅为东方公司南宁办转让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且其从未有任何购买东方公司南宁办资产包的意向和行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资产包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关系均发生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也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并未加大荷花公司的负担。可见,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与荷花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荷花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东方公司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和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诉讼请求。(2)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荷花公司是私企,且转让的标的为债权,并不涉及任何荷花公司的资产,因此不存在贱卖国有资产的问题;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荷花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国粮公司陈述称:荷花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权转让仅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在债权内容及金额上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既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金额,也没有附加给债务人任何不应有的义务。另外,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公正,并没有排斥和剥夺包括荷花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竞买权,更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荷花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荷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既关系到荷花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又是受案法院能否进行案件实体审理和当事人能否进行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当首先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标的物中有关荷花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东方公司南宁办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国粮公司接受的也仅为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荷花公司的资产。荷花公司的资产现仍归荷花公司所有。荷花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南宁办转让债权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荷花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于2000年进行了企业改制,已经从国有资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性质。荷花公司以东方公司南宁办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荷花公司不仅没有任何购买东方公司南宁办资产包的意向和行为,而且一直在积极促成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因此,对于不参加竞买上述债权的荷花公司而言,其无权就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排斥和剥夺其他竞买人的竞买权问题行使诉权。
关于荷花公司能否以国粮公司谎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是其股东,以假冒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骗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为构成合同上的欺诈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仅导致合同被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撤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粮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也应由合同相对人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权利。东方公司南宁办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未委托荷花公司代为行使权利,现荷花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安置职工,恢复生产的内容,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在接受债权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无关。
综上,原审认定荷花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00元,退还荷花味精有限公司。
五、评析
荷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既有原审法院归纳的当事人争议焦点,又有二审期间当事人关注的问题。
关于荷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一旦发生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国家的情形,要不要给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一定的诉权,允许其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中如果存在转让价格过低,受损害的是金融债权或者国有资产,故应当由金融债权管理公司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而不应由国有企业债务人行使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国有企业债务人与债权转让合同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应当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与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紧密相连,尽管国有企业债务人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当转让价格过低时,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益会在不良债权转让中受到损害。故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可诉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诉之利益”的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给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起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是必要的。鉴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国家授权的,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国家利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又不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时,从理论上讲,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可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具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
我们认为,对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中发生的转让合同价格过低,损害国家利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出面维护国家利益,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审判实践中我们还没有看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此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鉴于此,考虑到国有企业债务人毕竟是国有资产的直接占有和使用者,其经营国有资产也是经国家授权的,故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对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说是有益的。当然,能否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这一诉权,现还未最终定论。
荷花公司是民营企业性质,不具有享有这一诉权的资格。何况,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再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标的物中有关荷花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东方公司南宁办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荷花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南宁办转让债权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荷花公司无权以东方公司南宁办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中国审判指导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