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诉讼案---李洪华律师出庭词二
五、政府信息公开无地域上限制,申请人资格上无限制
被告答辩中讲:从李洪华的身份来看,其既不是乌鲁木齐市市民,户籍也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域内,即不应向其公开。《条例》地域上并没有任何限制,中国已加入WTO多年,信息公开,服务透明,是社会进步和法律的要求。而工程的招标投标也是针对全国进行的,不是仅针对本地而已。这种地域性歧视是法律所禁止,也就是《条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律并未规定只有某个科研机构的研究员才能依申请进行公开申请,请看法律条文,多种之主体具有这个需要即可。民权私域"法无禁止即可行",而在公域公权则是"法无授予即禁止",就是原告有权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无权决定信息不公开。
六、公开的目的与不公开依据有冲突吗?
从答辩人掌握的情况来看,李洪华不光是向本机关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向全国80个城市提出类此申请,其申请动机和用途令人质疑。原告的诉(申)请的目的,非常清楚,就是希望在公开的、法治的政府下,原告拥有自己合法的知情权,原告系专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律师,有参与权及竞争权。再者,原告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纳税人之亿万分之一,请求政府公开纳税人的钱如何花的,也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力之一吧?
被告称依据(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 《条例》是行政法规,其办公厅无权解释,即使解释也不能违反已确定的公开原则,而不是更改为不公开原则。《条例》非经法定程序反复删减限缩后,结果就是不公开,就是没人管,管不了,管不着。办公厅文件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条例》是公开为原则 ,不公开为特例,违反原则应属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却在规范性文件中称,行政机关对“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对上位法的限缩性修改,扭曲了立法原意,是一种越权行为。其即使对被告有行政约束力,但对于原告仍当然无效,原告的权力限制只能由《宪法》规定。本公开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有密切关系,本申请公开是符合《条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是中国政府总理一直强调的四万亿及地方是上万亿投资的工程,这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即“三安全一稳定”的问题。否则,温家宝总理就不会一再要求各级政府公开此信息了。
七、李洪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超出答辩人的职责范围
申请书所列的四项公开申请及表格,公开必然涉及这些内容,这是中央及民众所关切的,这才是真正向广大民众的公开,否则就是不公开或名为公开实为不真实公开。如各政府网站普遍是什么工程、投多少钱、什么时间开始或结束,这不是公开,这是工程建设概况。公开是要完成申请书中所言的,工程项目的立项与审批、资金的来源与支出、项目法人的建立 、工程的承发包、招投标(可能涉及几十家至上百家的工程合同如勘察、设计、施工下总包,分包,转包、咨询、法律等)。合同中应确定工程各项的质量标准、总价总价,工期限定。这也是市场经济下工程法律科学的必然要求。
《条例》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由于现政府公开信息编排体系或本申请中的基础设施信息公开编排体系不清,原告根据工程法律服务经验自制的表格是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考的。《条例》此项规定与原告申请中的表格是一致的,可依原告或被告另行制定表格为标准,只要能反映政府应公开的信息即应包含的内容全,反映清楚即可。
具被告答辩书中统计:2008年以来,中央政府新增四万亿投资分四批在我市投资5.12亿元,投资项目共129项,涉及水利基础设施、廉租房建设、循环经济、乡镇卫生院、乡镇动物防疫体系、农村沼气服务网点、防护林等项目。截止2010年6月,完工64项,在建65项,累计完成投资11.18亿元。其中,第一、二批新增中央投资80项,已完工48项,完成投资10.43亿元;第三批新增中央投资19项,已完工11项,完成投资5894万元;第四批新增中央投资30项,已完工5项,完成投资1649万元。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除部分社会、事业项目由自治区委托我市审批可研部分外,其他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均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批并下达投资计划,我市按计划执行。
据此请被告按《申请书》中的一、二、三、四项的请求举证一一证明这些工程是如何按照《条例》进行公开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但,政府是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法律规定是公开的主体是政府,当然包括被告市政府为主体的单位。其内部分工与合作原告无权干涉。并且这不是一个部门能完成的需要由市政府亲自进行协调。这个大项目涉及太多的部门与主体,非政府主管是无法完成,如政府作为主管部门不重视,将导致公开不能。即不能满足中央政府和广大人民的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政府信息条例规定了十多项,就本申请而言:当然是工程的一切具体情况,不然要公开什么?这是公开工程的必然要求。
根据《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的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李洪华在《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范围即要求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融资情况、地方债务情况、招投标情况、法律服务情况等是要公开项目是否审批,不仅是审批一关,而应是项目的全过程。
钱从哪来的?钱花到哪去了?结果是什么?项目的可研究,项目后评估的结果是什么?没有超出公开范围,是人民政府应依法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八、答辩人并未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吗?
答辩书有称被告有5.12亿元,投资项目共129项目,这必然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这就简单了,哪就请根据《申请书》一个个按照法律对照。符合公开即《条例》及《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法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请注意这是两种公开方式并须同时公开的)履行合法,不符合的判决支持诉请。
同时, 国家发改委指定的四大工程招投标信息公开媒体即《中国建设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和《中国采购招标网》上的信息,没有或绝少有法律服务招标的信息。难道“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如此巨额的工程建设中没有法律服务是50万元以上应该招标的吗?显然不是,原因是法律服务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招标信息不公开。
这个规定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是实施“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重要的法律依据。请被告举证证明第四张图表的情况。我市投资5.12亿元,投资项目共129项有多少法律服务(招标的或未招标的)?就是《条例》中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有规定《招标投标法》同时规定的公开方式,这是落实《招标投标法》的具体要求,法律与行政法规都有规定并不矛盾,应同时遵守,同时公开。请被告举证证明吧!行政诉讼法也是规定被告举证的。
不知是谁发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了两年多了,操作起来却是一部《政府信息不公开条例》,这显然是哗稽嘲讽之词,但也是对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正确或不正确的总结。中国当前在所有发展中的问题的解决,公开是中国当前最好的方式,也是最现实的方式。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大政方针下,政府信息公开不仅是公民的一个愿望,还是一项具有司法保障的权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第一关,也是中央政府对各级人民政府的明确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公开的请求,请求判令中国进入公开的新时代。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共同为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此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李洪华律师
2010年7月26日 上午 10点30分发表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