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政诉讼案出庭意见(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系李洪华律师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曾提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温家宝总理在新闻发布会中也讲过“我们新增的两年4万亿投资,……所有这些项目都是经过论证的,而且将会全部公开,全过程接受监管”。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简称“《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及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申请公开的法定条件下提出的。本申请及诉讼有法、有理、有情。原告需要陈述的是:被告依法进行书面答辩,遵守法律规定及法庭纪律依法进行开庭并进行辩论,这也是法治政府的具体表现。原告特此感谢。
一、 原告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即适格
本案的案由,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所定案由为:政府行政不作为。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是可以侵犯合法权益的。如本案只要是政府信息,人人享有原告资格,不一定要有利害关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应该限定原告资格,只要是知情权被侵犯,就有权利起诉。《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原告诉讼的目的,就是求得知情权,求得公平竞争权。
《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三项的规定要求,依申请公开并未要求其他内容及方式,没有要求提供证据,即说明即可。 《行政诉讼法》虽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提起行政诉讼是有法律支持的。 同时认为,本案不是审查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合法,而应对不作为侵权(即政府不公开信息侵权)进行依法审查。
二、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其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的此行政法规《条例》规定是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是原告有可选择的权利,本案是原告选择了行政诉讼。同时,此法规也没规定必须的行政前置程序,即可以直接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中国国情下的当下,政府信息公开明显不足,用法律即直接诉讼手段进行救济是应当并且是十分必要的。再者,政府不作为侵权也是可以行政诉讼的,并不是只有政府作为侵权才可行政诉讼。
三、原告是否与公开信息有利害关系无限制性规定
《条例》第20条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规定中,没有要求申请人必须说明申请信息的理由和用途。可见条例并没有将“特殊需要”表述为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并且申请人也有这种特殊需要(见申请书)。《条例》第13条说的是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而不是行政机关“可以”在公民有这些需要时向其公开;换言之,这是一种对公民的授权性条款和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性条款。即《条例》没有限制性规定,利害关系不是要件。
通过研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及“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的 “特殊需要”也是明确的,巨大的国家及地方财政支出,需要按《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完成资金投资与产出,应是一系例政府采购行为,依法公开是《条例》的规定,依法招标是《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服务的招投标也是其中一种,并且是非常重要的一种(见申请书)。特别是“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法律招标投标,是政府对于国家及地方的财政投入项目进行法律管理。此种信息公开及招标与申请人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也是申请人为社会服务的机会,这是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写作及研究法律服务)的需要,这也是申请人生存和发展的机会,这是原告有律师费收取的竞争权,这是原告法律服务的投标权。不公开相关信息及依法进行法律招标投标就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可进行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