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洪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006室,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唐先,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夫,海口市发改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李洪华与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华、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夫、张礼出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华起诉称,1、请求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以上称《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的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以下称“申请公开事项”)。2010年2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目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这就需要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5日前给予原告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截至2010年3月5日,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中央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属于政府主动公开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当然有权获取除国家秘密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特别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之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部门串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系建设工程(基础设施)专业律师.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如法律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属于《条例》总则第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服务的范围,请求依法保护。依照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同时,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不作为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等法定权益。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律师执业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录像、收据、大宗发件单;4、中国邮政国内邮政回执(印有海口市政府收发专用章);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只能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被答辩人只是书面说明自己是建设工程专业律师,但并没有提供其从事建筑工程生产、科研等相关的材料来证明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被答辩人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答辩人不是公开信息的责任机构,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海口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行政机关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的规定,市政府下属的各行政机关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机构,所以被答辩人应该向信息所涉及的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而不是直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所以,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公开信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其所申请的信息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而且答辩人也不是被答辩人 所申请信息的公开责任机构,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O08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规定了被告明确主动进行信息公开的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李洪华于上海通过邮局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标题为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市人民政府“四万亿加地方投资二十六多万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阳光工程”专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的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情况、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况及国家秘密的除外)”。2010年2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但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条例》中的相关舰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不作为行为,遂成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有答复的义务。2010年2月6日,原告于上海通过邮局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0年2月1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但未作答复,故原告现起诉被告不作为应是适格的原告。
其次、原告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于其并非海南省居民,且从事的是律师职业,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生产、生活和研究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
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诉求因此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定核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温 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立川
本案以判决书的形式认可了原告的主体适格即有权诉讼
同时也认可了被告的主体适格告人民政府为主体是适格的
这是进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诉求因此不能成立。
原告的申请中第四项即要求将法律服务的招投标公开,这是当然与原告有利害(有关)关系。
这是保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