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河浩特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洪华,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上海富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
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主席。
原告李洪华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
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洪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被告内蒙古人民政府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
令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
所申请的事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由:2θ10年2月6日原告在上海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提出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情况、
建设具体情况、项目法人情况、合同条件情况”、“中央
及地方投资情况、融资情况、地方负债及资金使用效益情
况”、“已启动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的情况、如何解决假
标、围标的问题”、“法律服务信`急公开及招投标情况、
法律服务费用明细及其产生管控与维权效益情祝丿(涉及国
家秘密的除外)”。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
有以任何方式答复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申请事项
进行公开,属于违法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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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华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除本条
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
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
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的规定,李洪华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政府公开的信息
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由于其不具各上述条
例规定的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因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李洪华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
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