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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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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转载)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随着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占传统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上升。这类案件的审理也因出现新情况产生了很多新问题,对新时期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近三年来,湖北竹溪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0件。其中:2009年,审理45件,占全部案件的8.2%,判决18件、调撤27件,结案标的30.7万元,平均审限38天;2010年,审理35件,占全部案件的8.5%,判决19件、调撤16件,结案标的161.1万元,平均审限41天;2011年,审理70件,占全部案件的11.9%,判决26件、驳回起诉15件、调撤29件,结案标的1315.1万元,平均审限43天。通过分析,笔者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受案数量激增,个案标的额呈上升趋势。

 

  (二)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借贷手续上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在担保条款中,绝大部分不动产抵押担保都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借款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偏高。如有的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有的甚至约定逾期偿还另需每天承担50至数百元不等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有一些借款数额为数万或数十万,借期较短(一般为数周),借据上只约定了偿还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审理中,债务人往往反映出借人在出借时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且为高利息,如借款十万,实际只交付7万,未交付的三万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甚至还出现有人在自有资金不足时通过向他人借贷获取资金后再放高利贷谋利,即以贷养贷的情况。

 

  (四)申请保全比例高,可供保全财产线索少。2009年以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数量每年在10%左右。而2009年以来,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已经高达30%左右,且申请保全方式也由过去单一的冻结银行存款到冻结房屋、车辆过户手续等多种方式。

 

  (五)部分借款人为躲债而下落不明,导致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困难,调解、撤诉率在低位徘徊。有的借款人甚至收到法院传票也不出庭,造成借款人到庭率较低、调解困难、审理周期延长。同时,由于部分案件的借款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庭无法组织当事人对出借人出示的借据等直接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在此情况下,法庭大都以借款人放弃抗辩权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作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判。这其中难免不发生因原告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而导致错误裁判发生的情况,加大了裁判的风险,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

 

  (六)少数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如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但对此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证。

 

  二、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市场经营存在风险,社会诚信缺失,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尤其是世界金融危机暴发后,国内市场受到波及,经营风险日益显现,不少债务人因经营失败,债台高筑,已无力归还借款,更不用说支付高昂的利息,最终导致市场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还有一些借款人,在借款前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借款后故意拖欠不还,甚至与出借人玩失踪游戏。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是引发纠纷的又一原因。许多出借人缺乏法律知识,尤其是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知道不动产和机动车抵押借款还需要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误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以至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才发现无法通过依法行使抵押权实现债务的清偿,从而引发纠纷。

 

  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

 

  (一)案件定性难把握。主要反映在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难以把握。如合伙组织的原合伙人,在退伙后持合伙期间其他合伙人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另一方则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属于合伙经营的性质,并以合伙经营亏损为由不同意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对是按合伙关系处理还是按借贷关系处理存在较大争议。还有就是家庭成员之间,一方给付另一方较大数额金钱,由另一方用以投资经营,现给付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和利润。由于双方此前无任何约定,对此纠纷能否按借贷关系定性处理等,都是依照现行法律难以把握的问题。甚至还有部分债务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集资,涉嫌刑事犯罪等,这些都需要准确把握。

 

  (二)争议事实难查清。一是一些债务人对涉及案件定性、事实方面的抗辩主张,如借条系受胁迫所立、借款系为偿还赌债而借等无法举证,法院亦无法查证。而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往往与客观事实并不一定相符,往往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甚至对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对抗心理,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二是因借款人一方送达难,导致缺席开庭的案件增多,开庭时往往都是依据出借人的单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出借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据,法官一般很难识别。三是有的债务人在案件审理中反映借条系在受对方胁迫情况下形成、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以及出借方在出借时就已将利息扣除或将利息计算在本金中等情况,但对此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证。

 

  (三)义务主体难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将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承担的主体。此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避免夫妻串通逃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对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益则保护不够。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夫妻中未举债方多以举债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分居为理由抗辩,从而引发债务人主体是否认定为夫妻双方的争议。

 

  (四)利率标准和违约损失难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执行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一是目前银行利率标准有多种,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还是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是适用借款时银行利率标准,还是清偿时银行的利率标准?需要加以统一和明确;二是当事人在约定较高利率的同时,有时还约定了较高标准的违约金,如对债权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再予支持,明显利益失衡。在债务人不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也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四、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几点建议

 

  (一)准确认定借贷行为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利率上限规定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对一些转化型案件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前一个法律关系因双方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终止。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借款人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出借人申请笔迹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三)被动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约定清偿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并坚持“被动审查诉讼时效”原则。

 

  (四)利率标准确定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