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森林或林木,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现实中,采伐许可证非常难以申请到,有些官员拿这些采伐许可证换钱的做法,让一般老百姓难以承受。同时《刑法》规定了滥伐林木罪,没有采伐许可证砍了森林或林木,就可能触犯刑法,有可能被判刑入狱。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刑的依据是《刑法》第345条第二款,需要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林木才能构成犯罪,但《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林木的规定与《物权法》第39条规定的林木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相矛盾,不一致,法院应该依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逐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本案被告人汪XX等从永红组购买了涉案的林场,其采伐行为得到了永红组的同意,依据所有权人的授权或同意进行的采伐行为,依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是合法的行为,并且被告人是依据约定为永红组修路才进行的采伐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犯罪行为。
森立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但最终目的是保护基本人权中的生存权。永红组自解放以来就没有一条通往外面的稍微安全的道路,经过各级政府几十年的努力尚不能解决,本案被告人通过受让永红组所有的部分林木,成功为永红组开通了出行的道路,保护了永红组村民的生存权。严格保护林木的采伐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存权,永红组的村民也在被保护之列,永红组在万般无奈之下出让林场,被告人因此采伐了依据物权法可以采伐的林木,不应该是犯罪行为。
《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和《物权法》第39条的不一致,导致了《刑法》第345条的不明确,法律上的不一致或矛盾,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或方法解决,在没有解决之前,应依据《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的原则)的规定,判定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