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一张洪学的委托,代理其与原告徐咸丙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 病人费用清单中的自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本案事实,车主为被告张洪学驾驶的机动车投了保险,但车主并未取得保险合同,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直至庭审,被告及车主均没有看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所以,如果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这样的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因此免责,所以病人费用清单中的自费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 自费部分中的非必需的非医保用药,也可以判令原告承担
费用清单中的自费用药,大多不是治疗费交通事故伤病的药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有的药品有相应的医保药物可以使用,不是不必须使用自费药物,具体见质证意见。
这部分药品产生医药费用总计144386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此致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