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重的法官: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976)号一案,2012年5月11号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开庭审理,代理人就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可能不甚明白的地方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1.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人虽然大多都和被告有亲戚朋友关系,但证人证明的事实都是发生在办理办理婚礼或丧事期间,来的人肯定都是亲戚朋友,有的证人还和原告是亲戚朋友关系,证人和被告有亲戚朋友关系并不代表有利害关系,法庭不能因此而否定证言的效力。
被告提出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都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被告也向法庭表明了这一立场,并且有三名证人等候在了旁听席上,法庭有查明事实的责任,如果需要,随时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并不影响证言的效力。
2.关于办理丧事等花费的收据。
协助办理丧事的基本都是小公司或小企业甚至是个人,能提供收费收据已属不易,被告已经尽到了提供证据的最大努力,而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依法应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关于死者钱杏丽的低保收入。
原告认为死者钱杏丽的低保收入和30万的存款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和死者钱杏丽共同生活已经被居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和第三人所确认。死者钱杏丽的名下的30万存款不是钱杏丽所有、就是被告所有、或两人共同所有。被告提供了死者钱杏丽享受低保收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其不具备积累这么多存款的能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仅仅是大额的收入就超过24万,这还不包括被告做宠物生意所得,因此这30万存款90%以上都是被告的收入,而不是死者钱杏丽的遗产。
4.墓地报价。
原告和第三人都称有墓地报价,但没有买墓地,不应该在遗产中扣除。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并下葬是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之一,关于情感和时间上的支出,被告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就履行赡养义务金钱方面的支出,法律规定是在被赡养人有困难的时候,赡养人才支出,现被赡养人有足够的财产来办理丧事和买墓地并下葬,办理丧事和购买墓地并下葬的费用理应在遗产中扣除,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办理的。
现被告办理丧事已经花费了6.5万多元,墓地也只是打算购买中等偏下的,墓地的价格还年年涨,每平方的单价已经超过了房价。如果现在分割遗产,应该在遗产中预留出来,被告要求预留的金额也就8万元左右,这还不包括下葬的费用。
5.平凉路1740号915室的房子。
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子或其转化形式,原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因为母亲钱杏丽去世才获得继承这个房子份额的权利,这个权利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行为,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的转继承,被告的母亲钱杏丽去年9月才去世,也就是去年9月被告才有了继承平凉路1740号915室(或出售后的价款)房子的权利,距今尚不到一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6.原告声称为被告的母亲买房子出了1.6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该被采信。
7.原告声称被告自己的房子的拆迁款购买了小汽车,经法院当庭查证,是原告诬告。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就本案事实原告去年提起过的同样诉讼请求的诉讼的庭审行为(后撤诉,案号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759)号),等行为,应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进而确认原告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已经放弃继承权,无权再要求分割遗产。
8.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提供的收据,证明了钱杏丽收到了苏永贵的钱,这恰恰证明了苏永贵履行了离婚协议,如果夫妻共同买房,没有人会写这种收据,这也证明了:房屋购买前,钱杏丽和苏永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已经分割完毕,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行为。
钱杏丽和苏永贵在达成离婚协议后,钱杏丽才购买的房屋,所有的购买行为都是钱杏丽一人所为,并且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是钱杏丽一人,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也在离婚日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仍然是个人财产,因此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主张分割30万存款更是可笑,两个第三人的父亲苏永贵和死者钱杏丽早在2001年就离婚了,而这30万存款是2011年6月存入银行的,离婚都10年了,还主张分割前妻的共同存款,这和在马路上随便找个人要求分割其财产没有什么区别,这个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郝大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