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贺平,女,汉族,27岁,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孟连大街,电话:13343948818
被上诉人: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松,电话:13603870617
地址:项城市团结路南段
电话:0394-603500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的布料实际为144,053.3米,依照被告工厂打样的结果,每件服装最多消耗2.6米,实际采购的布料数量可以至少做服装55,405件。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林松来往手机短消息显示,实际加工服装是55,600套。
但被告仅仅交付了55,100套服装,因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2、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对尚有500套服装未履行并要求赔偿提供证据错误。
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林松来往的短信,清楚地证明了,实际加工服装为55,600套和被告的赔偿承诺。冯林松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承诺:少一套,赔偿100元,是自愿的,合法的承诺,被告应依照履行。
3、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扣除34,000元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违约金错误。
原告扣除34,000元是被告自愿承担的运费,有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林松来往的短信为证。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这34,000元认定为合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日期是2011年3月29日,交货期约定为原告提供布料后一个月内交货。
但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与2011年4月4日将提供布料的义务变更给了被告,被告的员工葛国旗代表被告和布料厂: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布料厂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分别与2011年4月18日【15,000米,至少可做服装5,769套】、2011年4月19日【37,413.3米,至少可做服装14,390套】、2011年4月30日【66,792.8米,至少可做服装25,690套】、2011年5月20日【24,847.2米,至少可做服装9,557套】将布料交给被告。
但被告交货给原告的日期却是分三次分别为:2011年5月26号【发货10,000套】、2011年7月4号【发货43,850套】、2011年7月 号【发货1,250套】。
按照布料厂提供布料最晚的交货期,被告也应该在2011年6月20号,将全部服装加工完成,但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未全部完成交货的义务,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
按照被告和布料厂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布料实际的交货的数量前两批都不符合约定,继而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但购买布料的合同是被告和布料厂的约定,被告应该因此承担向原告履行不能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葛国旗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本案证人葛国旗出庭作证不仅未按期提出申请,且该证人葛国旗是被告的员工,还代表被告与布料厂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布料采购合同,其证言不能保证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件:
1. 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2. 物流单据1份【2011年5月20日发货1万套】;
3. 项城市松鑫服装有限公司出库单【发货43,850套】;
4. 物流单据1份【2011年7月 日发货1,250套】;
5. 手机短消息公证书 页;
6. 冯林松名片复印件1页;
7. 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页;
8. 贺平汇款 万元给冯林松指定人【李会】的银行卡的汇款单复印件 页;
9. 贺平汇款 万元给冯林松的银行卡的汇款单复印件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