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634号,罗小静诉王勋、王嫣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年12月18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法院青东法庭开庭审理,代理人就庭审焦点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王勋代理人提出的罗小静借款给王勋99万元的行为是朋友间的无偿帮助行为,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不应被法庭采纳。
1、原告罗小静借钱给王勋、王嫣夫妇,是基于罗小静和王嫣的朋友关系,不是基于罗小静与王勋的朋友关系,一个女性用99万元的借款来帮助不是很熟的朋友,并且是异性朋友,与常理不符。
2、被告每个月20号左右打款到原告的账户,时间间隔基本一致,金额基本一致,是民间借贷典型支付利息的行为。
原被告约定每个月20号左右支付下个月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9月10日,当月的利息只有10天,原被告同意计半个月的利息(1万元),并在本金中扣除,是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其中个别月份支付4000元利息,及银行对账单上的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做了说明。
3、被告王勋代理人提出被告向原告打款7.6万元是被告王勋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归还本金的行为,被告王勋的代理人没有出示证据支持其说法。
力所能及地归还借款(通常是利息和本金一起计算)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是存在的,但这种归还行为通常:时间不固定、金额不固定,并且多是在出借方催促下进行的。
原告借款还没有一个月,就催促被告还钱,并且是借出99万元,要求还20000元,原告还借钱给被告做什么呢?
民间借贷是双务合同,原告罗小静借款99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罗小静按期归还利息是合法的行为,是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是本案的真实情况。
4、依照《合同法》第10条、第36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并实际履行的,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
二、被告王嫣的代理人提出被告王嫣不应该承担还款的责任,不成立。
1、被告王嫣与被告王勋2011年2月9号登记结婚,被告王勋写给原告罗小静的借条日期是2011年8月2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这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王勋、王嫣夫妇2012年8月29日共同在原告罗小静上海的家中所写,庭审中被告王嫣的代理人企图以写借条时王嫣在日本为由开脱,其实法庭只要简单核实王嫣的出入境记录,就可知道被告王嫣及其代理人的撒谎行为。
3、被告王嫣的代理人虽然向当庭法庭提交了“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姻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假设该证据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并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但这种约定通常仅仅对夫妻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个人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但同时也规定了该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即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被告王勋、王嫣夫妇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罗小静知晓“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姻期间财产归属约定”并同意由被告王勋一人承担还钱的证据,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勋、王嫣夫妇共同归还。
当前被告王勋、王嫣仍然是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在日本和上海共同居住生活,两被告人共同想尽各种办法,想尽可能长的时间内无偿使用原告的借款,希望法庭不要被蒙蔽。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采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郝大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