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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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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1号一案,201337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就庭审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答辩状中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1、股权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24条及第174条的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条进一步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

 2、被告主张原告欺诈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合作合同”证明原告初始投资有5万元(其中一份收据证明了该出资,其他几份收据上的金额是公司注册和运营过程中,原告追加的投资),原告如约支付了出资款,并和被告一起共同注册成立了目标公司,公司注册过程中,合作合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各种文件均需要被告签字,被告对目标公司的注册过程和运营均是知情并参与的,何来的欺诈呢?《合同法》第52 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原告既没有欺诈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怎么会无效呢?

 3、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第3条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3.1、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就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了,在办理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也不再是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原告不再负责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公司成立之日至股权转让之日期间的,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和被告进行责任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目标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首先是由目标公司负责,原告和被告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例如出资不实等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限制原告和被告就可能产生的责任进行划分。

 3.2、被告以上海福师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来推测目标公司可能有违法经营、隐形债务并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营上海福师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报过上海福师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问题。原告没有经营上海福师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举报过上海福师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税务违法问题。并且自己经营公司,并自己举报自己经营公司期间有违法行为,不是人之常情,事之常理,被告以此来猜测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为目标公司实际投入近6.4万元,并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公司,6.25万元的价格对原告也是亏损的,只是原告和被告无法继续合作,不得已才低价出让股权,如果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是对原告显失公平,而非对被告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第54条,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而非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被告混淆了股权和出资及资产的概念。

 1、庭审中被告多次强调原告在工商资料记载中仅仅出资了2.75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第四章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未出资,被告用自己是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股东)的上海福师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库存产品、设备、注册商标出资,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10万元实际是原告及另外一个股东张龙出资的(各5万元)。并且公司需要增资时,由原告及股东张龙出资。原告陆续为目标公司出资近6.4万元,而被告却分文未出。

 2、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如果经营得当,出资额很小的情况下,公司也可能产生远远超过出资额的利润,这时公司的股权价值就远远超过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如果经营不善,公司不仅会用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还可能产生亏损,这时公司股权的价值就可能低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经营公司是长期的行为,公司当前亏损,也有人可能看到将来的盈利,公司股权的价值,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给出不同的价格是常见的,法律并没有限定股权的买方和卖方以什么样的价格成交,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确定的买卖价格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并被执行。

 3、公司的资产同样不能代替公司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公司的资产给出股权的价格,但公司股权的价值除了公司资产外,还包括公司的团队、公司的品牌、公司的产品、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等等因素,不能简单地用公司的资产来代替公司的股权价值,买方和卖方关于公司股权的价值判断如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

 三、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律师费。

《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就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不按期支付转让款,原告会请律师帮助维护权利,原告的律师费在被告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时是不需要的,正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原告花钱请律师,因此原告的律师费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且没有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采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致

松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郝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