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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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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用人单位要求负有过错责任的劳动者赔偿损失的法律已经被明确废止。
本文所指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因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为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时,负有的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劳动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

1在1982年4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对于有第十一条 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2.在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4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
4.在1994年12月年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5.2008年1月国务院以第516号令作出《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劳动法》仅规定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密约定时,具有赔偿义务。对于劳动者在存在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是否具有赔偿义务,没有做出规定。
2.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要求负有过错的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最高级别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虽然是为了执行《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制定出来,但其对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非《劳动法》,因为劳动法就没有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
4.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明文废止,这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的规定,就失去了上位法的依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二、《劳动合同法》否认对劳动者适用过错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使用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生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服务期的约定,第二十三条是保密义务的约定。这样就可以说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事项。

2.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均没有用人单位可以适用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和《劳动法》102条规定的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内容完全一致,除此之外,两部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适用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这也是目前劳动关系适用的最高级别的实体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从效力级别上,无法跟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比,而且从时间上属于旧法,应让位与新法,所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因与《劳动合同法》相矛盾而无效。
3.用人单位对权利的行使,主要来源于法定和约定,然而用人单位要求适用劳动者过错责任索赔,既没有法律的规定,而且法律也限制了约定的权利。最终导致用人单位要求适用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法可依。

三、劳动者过错责任废止的深层分析。
1.用人单位较之劳动者更具有防止损失发生的义务。
用人单位具有生产工具,而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生产工具的也越来越发达,用人单位的收入范围和劳动者收入无法体现对等,这样如果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无法体现公平对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从事相关劳动,造成的后果当然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从结果上将,正因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大、收入广,才更具有防止损失发生的义务。

2.用人单位有比劳动者更强的防范风险能力
用人单位属于一个完整的组织,经登记成立后,才具有拟定的人的主体资格,具有了生产经营的能力。用人单位设置有不同的部门和专业人员,有机结合为一个整体,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劳动者作为其中一员,虽然不能排除其应当承担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但其主要职责是从事一定的劳动,并不具有组织、协调的权利和义务,无法有效防止损失的发生。

3.要求劳动者赔偿缺乏可行性。
劳动者正因为缺乏经济优势和有效生产工具等资产,才成为劳动者去出卖劳动,一旦造成损失其无能力予以赔偿。反过来说,如果具有赔偿能力的话,劳动者可能已经从事投资成为业主了。所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赔偿是有现实的基础。

四、用人单位如何减少劳动者过错造成的损失
1.审慎录用
用人单位在进行招录劳动者时,应当从品行、专业能力、经验等各个方面进行考察,只有在确定后方能录用,结合《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权包括在试用期内解除权的限制,更加明确的说明,用人单位应当招聘熟练工,技术和经验的培养应从用人单位独立出来,成为一个单独运营的单位,属于第三产业的范畴。

2.及时解除劳动合同。
对劳动者因为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规范相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做到有效、合法、及时解除劳动合同,防止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进一步发生。

五、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的例外
劳动者因为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不需要赔偿,但并非劳动者可以任意妄为,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1.劳动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以外的其他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依据《民法通知》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2.劳动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为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应当依据《刑法》134条的规定,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故意损坏机器设备应当依据《刑法》275条承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