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不迁出户口,被判违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251号
原告希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中心某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罗某某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中心某号。
原告希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伟、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某某诉称(略)
被告罗某某辩称(略)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售人甲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转让款为11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1年7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交房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房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房款总价款的20%,......。合同补充条款(一)第3条“户口”中约定:甲方承诺于2011年10月1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预期达15日,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4、尾款于甲方户口全部迁出后,由乙方将房款3万元于3日内直接支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价款115万元。现系争房屋已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买卖物业交验单》,该交验单中“抄表交接”项下的水费、电费、钥匙已交给买方、产权证已交给买方、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处打了勾,“过户日期”项下的户口迁移处未打勾,“固定设备情况”项下的已按合同执行处打了勾;该交验单的“备注”处记载为:买方确认,以上买卖双方签字,证明该项物业已结清完成,若买卖双方在以下签名处签署本买卖物业交验单,即视为卖方已依照合同的要求将房屋全部交付予买方,若买方有尾款暂存居间方视为居间方满足出款给卖方的条件。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请诉讼如前。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已落户系争房屋;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有案外人陆某某、高某某、录某某的户口亦在系争房屋中。
审理中,原告否认曾与被告达成以免付尾款3万元作为未迁移户籍一次性了结的协商意见,原告另提出以已付购房款1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日违约金远高于200元,现原告对于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就按照200元每天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对于2013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事实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买卖物业交验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了《买卖物业交验单》即是对原有户籍的处理已协商完毕(即以被告免除原告支付房屋尾款3万元的义务作为一次性了结),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而且从《买卖物业交验单》的内容看,原告未在“户口迁移”项下打勾,同时该交验单的“备注”中载明签名主要是证明“卖方已依照合同的要求将房屋全部交付买方”,与是否就户口的迁移问题达成协议无关;现经庭审查实,截止2013年5月31日止,尚有三名案外人的户籍未从系争房屋中迁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17日起支付逾期迁移户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虽原告提出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标准仍显过高,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标准以100元每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某某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原告希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菁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