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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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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滥伐林木罪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词

 

关于汪根涛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的辩护词
(重审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汪根涛的委托,指派郝大海律师担任被告人汪根涛的发回重审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分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根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材料和意见如下:
一、     关于“高山”山场林木采伐数量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定的蓄积量、出材量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证明的用重量折算的蓄积量、出材量差别巨大。
1.1、鉴定结论认定采伐林木出材量20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43.3立方米。
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证明的采伐的林木重量为4.45万斤+6000+8000=5.85万斤,折合23.4立方米(当地木材2400~2600斤折合1立方米,经验及核实数据),另加吴明顺收购的4.4~4.8立方(不确切的部分不能计算在内,以4.4立方米算),采伐出材量总共为27.8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46.3立方米(出材率60%)。
1.2、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认定的出材量相差巨大,因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有许多份,其证明的出材量基本一致,应当采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的数量,即46.3立方米。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现场平面示意图绘图人,没有到达过现场,据此认定的采伐面积无效。
3、据被告人回忆,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的人张昌虎,事实上并没有到过现场,现场勘查笔录造假,据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其结论不能被采信。
 
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
1、被告人采伐时,采用是择伐(选择性采伐)的方法,并且及时进行了补种,现场树木已经长大成林,其行为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或只有很小的社会危害性。
2、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行为。
3、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永红组的出行问题,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4、被告人实际采伐活立蓄木仅46.3立方米,卖木材所得远远弥补不了其为永红组修路垫付的费用,犯罪较轻,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据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请求法庭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1、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汪海山、汪根涛等6123,600元(人均20,600元)没有事实依据。
1.1、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根涛分得了卖木材款1,300元,汪海山、汪根涛等人卖木材给汪中华所得2000+900+1200+1400+840+1100+1200+1100=9740元,卖木材给吴明顺所得4.4立方米X500/m3=2200元,卖木材给周国成所得900元,卖木材给郑华所得8000X0.14/=1120元,总共卖木材所得9740+2200+900+1120=13,960元。
1.2、侦查机关扣押脏款赃物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账款赃物。被告人汪海山、汪根涛等6人所得只有13,960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汪海山、汪根涛等被告人的123,600元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法庭依法纠正。
1.3、侦查机关没收被告人汪海山、汪根涛等6123,600元(人均20,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侦查机关的工作是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没有法律授予的权力进行处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否则法院没有存在的必要,请法庭依法纠正。若法庭判处罚金,请在侦查机关扣押的123,600元(人均20,600元)范围内进行。
四、《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规定的滥伐林木的规定与《物权法》第39条规定的林木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相矛盾,法院应该依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逐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本案被告人汪根涛等从永红组购买了涉案的林场,其采伐行为得到了永红组的同意,依据所有权人的授权或同意进行的采伐行为,依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是合法的行为,并且被告人是依据约定为永红组修路才进行的采伐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通常不认为是犯罪。
2、《森立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但最终目的是保护基本人权中的生存权。永红组自解放以来就没有一条通往外面的稍微安全的道路,经过各级政府几十年的努力尚不能解决,本案被告人通过受让永红组所有的部分林木,成功为永红组开通了出行的安全的道路,保护了永红组村民的生存权。限制林木的采伐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存权,永红组的村民也在被保护之列,永红组在万般无奈之下出让林场,被告人采伐了依据《物权法》可以采伐的林木,通常不认为是犯罪。
3、《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和《物权法》第39条的不一致,导致了《刑法》第345条的不明确,法律上的不一致或矛盾,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或方法解决,在没有解决之前,应依据《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的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4、辩护人建议这次重审的法院依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逐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综上,辩护人认为:
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建议:
1、《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林木的规定与《物权法》第39条规定的林木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相矛盾,此次庭审法院依据《立法法》第85条的规定逐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判处被告人汪根涛无罪,或减轻或免于处罚,避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后,造成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