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茶1号侵犯著作权案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501号
有茂企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昕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开庭,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作品登记证书中“昕辉台茶一号”作品和原告证据中的“台茶一号LOGO造型图”明显不同,属于不同的作品。
1.1、原告作品中的“1”是阿拉伯数字并且镶嵌在一个杯子的造型中。
1.2、原告作品中的“茶”字的右下脚的点美化成了一棵树叶的形状,被告提供的作品中没有相关造型。
1.3、原告作品中的底部有“NO.1 TAIWAN TEA”及 “现调台湾茶专卖”标示,被告的作品中没有相关标识。
1.4、原告作品有明显的地域特征,被告作品也企图冒用这样的地域特征,误导消费者,是虚假宣传的行为。
2、被告在其网站(见公证书)及其店铺装修装潢及产品(见原告证据五 被告店铺及产品)中使用的是和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台湾、大陆)中的作品一致或几乎完全一致的作品,而和其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不同,因此原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3、被告提供的许华与上海涵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为虚假证据,理由如下:
3.1、合同及附件的纸张及签字及盖章均较新,不可能是一年半之前打印并签署的。
3.2、合同约定印刷的标示被告根本就没有使用过,印刷所附标示的底部“现调台湾茶专卖”为繁体字,而被告在其网站及店铺装修及产品中使用的标示中的该字体为简体字。
3.3、合同约定的供方为公司,但收款账户却是个人账户,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定金及剩余货款的打款证明。
4、被告提供的百度快照,其搜索信息均是被告发表,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5、被告提供的网络打印的“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协会”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台湾著作权协会的性质并不影响原告对相关作品著作权的享有。
原告代理人:
201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