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压机买卖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第二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1号一案,2013年9月16日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郝大海律师就庭审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没有申请过鉴定人出庭作证。
1、2013年8月13日原告就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但异议书中并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特此明确。
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案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3、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质疑的答复,证明鉴定机构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就已经通过法院收到了原告的异议书,异议书中已经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定机构没有通知。
2013年9月15日法院通过电话,再次通知鉴定机构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仍不安排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定要书面通知)。
鉴定机构提出先支付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鉴定人应无条件先出庭作证,然后再依据合同或法律依据主张交通费等费用。
鉴定机构要求先支付交通费等费用的做法,是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
4、代理人经查询,在鉴定意见上署名的鉴定人裘树群、马方均是鉴定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应当在鉴定机构所在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等费用,鉴定机构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无论法院判决该项费用是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只能包括鉴定机构办公地到法院的交通费用。
5、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出庭作证,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
1、虽然鉴定意见(原告提出了异议,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的结果对原告不利,表面看好像梁昭辉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但是:
1.1、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梁昭辉是否真实存在。代理人2013年9月13日上午到上海市沪东派出所查询梁昭辉的户籍信息,上海市没有查询到梁昭辉此人。代理人2013年9月16日上午到中山市竹苑派出所查询,同样在中山市没有查询到梁昭辉此人。被告主张把钱给了梁昭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有梁昭辉这个人存在,并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2、被告和原告在多年的经济往来中,支付给原告货款29万之多,从来没有一笔款项是现金支付的。被告主张将6.1万元的现金支付给了梁昭辉,和被告的通常做法不吻合。被告没有提供取款回执或银行对账单,来证明被告确实在银行取过6.1万。取款均有银行录像,法院也可以调查核实。
1.3、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应当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明知这条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故意把钱给了梁昭辉,梁昭辉(假设存在此人)侵占货款的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
2、被告有向梁昭辉追回货款(如果被告有支付)的可能,原告没有。
2.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彩色(印章为紫色)的,其没有说明第一份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2013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却表示第一次庭审出示的彩色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
如果第一次庭审出示的彩色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给法院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均应当是彩色的,但第一次庭审除了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之外,其提交给法院及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均是黑白的,因此被告第一庭审出示的彩色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被告感觉第一份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质量太差,不得已否认了第一份彩色的授权委托书。
2.2、原告的代理人胡义和虽然在2013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同意被告2013年4月1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检材,但胡义和并不知道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是授权委托书和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有明显的不同。第二份授权委托书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鉴定申请书之后提交的,原告的鉴定申请书上有真公章的印样,不能排除被告复制鉴定申请书上真印章再次伪造授权委托书的可能。
2.3、2013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表明,被告和梁昭辉有密切的往来,该案不能排除梁昭辉伪造授权委托书的可能。
被告没有依照自己提供的授权书委托书上的条款(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付款,被告有追回的责任(如果被告有向梁昭辉支付),并且被告有追回货款的可能,原告对梁昭辉一无所知,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可以向梁昭辉主张退回货款。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