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企薇,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沙路133弄5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冬,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沙路133弄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企华,女,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彰武路72号1409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机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465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良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抗诉,撤销(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由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再审改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到承租状态,支持原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在2000年11月30日没有在争议房屋居住,缺乏证据证明。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和申请人主张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事实,在(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及(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案件中,原告或上诉人就争议房屋主张的是诉讼时的居住权,即主张的是在2013年对争议房屋有居住权,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只能是2013年就争议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2000年11月30日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只能审查2000年11月30日申请人陈企薇及被申请人陈企华在争议房屋是否居住,并是否有承租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楚地证明:申请人在2000年11月30日时在争议房屋有居住,并被官方文件(土地管理局确认的住房调配单)所证实,相反被申请人陈企华自己都承认其2000年11月30日不在争议房屋居住(户籍也不在争议房屋内),一审、二审法院却确认了被上诉人陈企华的承租权,一审、二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在2000年11月30日没有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
1、一审法院把(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列为证据错误,一审中,原被告均没有将这两个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二审庭审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就这两个民事判决书质证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这两个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均未经出示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33号]第9条(四)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不需要举证,但该条还特别强调“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不能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陈企华的自认(其在购买争议房屋时,没有在争议房屋居住,户籍也不在争议房屋)于不顾,简单地引用(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及(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来认定 不同年代 的居住事实。
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人主张在争议房屋有居住的权益,同时被申请人亦确认原告在争议房屋有相应利益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官竟然没有任何证据地、主观地认为“申请人未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可视为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权益”。
如果任何物权或类似物权的权利的变更都可以通过“可视为”进行裁判的话,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完全可以废除,这种判决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2005年后申请人陈企薇不在系争房居住的原因,是因为与案外人陈企萍关系不睦,没法住在一起。因家庭矛盾导致申请人陈企薇未能实际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不居住”是一种不作为,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申请人从来没有明确的放弃系争房屋权益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定出申请人“已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利益”。
三、被申请人之间买卖申请人承租的房屋,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合同无效。
1、 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证明,申请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承租权。
2、 被申请人陈企华的户口从来没有迁入过争议房屋,陈企华从来没有在争议房屋实际居住过,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企华曾经合法或合乎规定地承租过争议房屋,被申请人陈企华有自己单独的公有住房(彰武路72号1409室)。
3、 依据《合同法》第230条,申请人对争议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被申请人陈企华对争议房屋没有优先购买权。
4、 被申请人上海金机物资供应公司要出售申请人承租的争议房屋,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之间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第31条 虽然规定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释(2009)11号 第1条 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因此,就本案争议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认定涉案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四、被申请人签订的公有住房屋出售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无效。
1、公有住房是计划经济的遗留物,具有浓厚的福利色彩,租赁关系不具备一般租赁合同那种双方平等协商、权利义务对等的特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14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
2、公房的租赁(实际上是分配)是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低收入、高积累等政策是直接相关的。公房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承租公房,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对其多年贡献的一种回报,是国家对其多年低工资支付的一种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公房的租赁类似于劳动报酬的给付。
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卖了争议公有房屋,就等于剥夺了申请人多年来的“工资补偿”,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明显的不公平。
3、公房租赁虽然名义为租赁,实际上却可以无期限的居住下去,并且按照上海的规定,如果争议房屋被征收,申请人及同住人可以得到80%的征收补偿款,因此,在使用上与所有权人并无多大差别。正是由于公房所具有的巨大利益,被申请人陈企华才挖空心思要购买争议公有房屋。
4、按照《上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第7条,每个家庭只能以成本价购买一次公有住房。被申请人陈企华主张其已经购买了1409室的房子,如何还能购买本案争议公有房屋?
5、被申请人陈企华利用家人的信任,办理虚假的手续,把申请人的户口迁移出争议房屋,利用案外人陈企萍精神不正常,神志不清醒,无法清楚知道自己权利的状况,并利用其在被申请人金机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恶意侵占申请人的财产,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
6、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关于本案争议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做法,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提请通知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二)、(三)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无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依据当时上海市的地方规定,申请人对争议房屋均享有承租权,被申请人陈企华对争议房屋没有承租权,被申请人之间买卖争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其行为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项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