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两人婚后关系恶化,基本没有生活在一起。后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孩子归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承担。陈某辩称夫妻二人之前签订过两份忠诚协议,一份为王某出具的保证书,如果陈某不与王某一起生活,王某应赔偿10万元;第二份为王某出具的一份承诺书,王某承诺若其对婚姻不忠,王某将其全部的财产和5000万元作为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陈某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在婚前先后向陈某汇款70万元,婚后王某先后向陈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某主张先前的汇款为彩礼,陈某则主张先前汇款为赠与钱款。
二、分析
(一)本案中夫妻之间签订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在本案夫妻二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写道:王某承诺若其对婚姻不忠,王某将其全部的财产和5000万元作为赔偿。本案中夫妻二人签订的承诺书实质上是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是指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是法律对夫妻之间忠诚义务的规定。但这一条规定仅是一项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此类约定的履行和制裁都属于道德的范畴,不是法律的问题,法院不应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本应属道德管辖的内容。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约定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目前的《婚姻法》的规定,只有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婚姻关系结束,无过错方才可向对方要求赔偿。其次在满足第一个条件下,还要看无过错方要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赔偿的数额一般是与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相关的。
在本案中王某没有构成法律上严重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在本协议中的王某将全部财产给予陈某,并赔偿陈某5000万元的说法严重背离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所以此协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不采纳,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