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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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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

 一、有效辩护的美国经验及启示

    美国的有效辩护,是在围绕如何理解与适用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第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引发的一系列判例中昭示的。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于1791年通过,但在1898年还被联邦最高法院理解为“被告人自己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1}。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1938年申明要为所有重罪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2},但仅限于联邦诉讼中的审判阶段,而且不适用于各州。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63年的吉迪恩案,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第一次要求各州政府为审判阶段重罪案件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3}。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米兰达案中将重罪案的律师帮助权延伸至侦查阶段{4},又在1972年的阿杰辛格案中将律师帮助权由重罪扩展到所有如被定罪将入狱服刑的轻罪案件{5}。至此,美国的刑事被告人获得了普遍的律师辩护权。

   1.有效辩护在不同诉讼模式和体制下意境不同。在美国,有效辩护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最切近的意义上,联邦最高法院也只是把它描述为“判断任何有效性主张的基本点必须是,律师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功能,以至于难以依赖审判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10}。这种高度抽象的表达方式,一方面表明,美国独特的两级司法体制中,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对抗制诉讼模式而难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开出“有效”清单;另一方面表明,在判例法背景下的“无效辩护之诉”中,有效辩护一旦被定义则得到的比失去的还多。相比之下,在有成文法传统的中国,有效辩护若无明确所指,则立法和司法就无所适从。在笔者看来,有效辩护是指一个合格而胜任的辩护律师,积极而诚恳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履行其诉讼义务,依法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的行为。

    2.有效辩护是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尽管世界各国都在程度不同地谋求刑事被追诉人的普遍辩护权,但这并不能保障其为有效辩护。如果辩护律师不称职或者懒惰、失职,非但不能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反而可能增加刑事被追诉人被定罪处罚的风险,尤其是在司法竞技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因此,有效辩护是辩护制度得以存续的坚实基础,也是其改革和完善的方向。或许正是这个原因,有人才将“从辩护人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称为辩护权”,并且认为“今后,辩护权论必须向可以接受有效辩护的辩护机制论发展”。

二、我国关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当事人辩护权的有效保护很大限度来源于律师的辩护质量,在20世纪80年代,律师曾经被中国法律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身份改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而2007年律师法则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种对律师职业的法律定位,明确了律师的法律服务人员的职业属性,使得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将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最高职业目标。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所确立的规则,无疑为律师从事高质量的辩护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