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是一家经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企业,S303线某县城至南北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九标段工程由该公司中标,该公司组建了“对外建设公司S303线改建工程A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9项目部),熊某为实际负责人。A9项目部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对外建设公司对外承担法定权利义务。A9项目部向某县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在某村设立临时采石场及碎石场并获得批复。2011年8月25日,A9项目部与陈某签订《碎石加工及回收协议》,约定A9项目部为陈某提供民爆物品临时仓库、碎石设备所需高压线路、水源、爆破人员工资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陈某负责提供采石场地、碎石加工场地、碎石生产设备、采石、碎石人员生活费、爆破石料。碎石场同时有两条碎石设备生产线,一条为A9项目部所有,一条为陈某所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工作人员工资各自负担。
2011年9月,A9项目部负责人熊某的父亲找到具有爆破资质的曾某,要求其组织人员到采石场采石。曾某找到具有爆破员作业证的王某及另外3人一起至采石场工作,王某主要负责打炮眼和筑药,工资每月4000元,由A9项目部支付,曾某等5人在采石场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
争议焦点
王某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时止在临时采石场从事爆破钻孔工作期间,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一、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办理该类型涉及施工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区分建筑工程分包与承揽法律关系。建筑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根据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区分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所实施的工程是否是具备用人资质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系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组成部分,则构成建筑工程分包关系,如果不属于,则系承揽法律关系。
(一)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祖逖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如若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雇请他人施工的,建筑公司应当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所雇佣的施工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二)承揽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的法律行为不承担责任,由此,承揽人所雇请的施工人员当然与定作人不构成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王某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要明确对外建设公司、陈某、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对外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 A9项目部系对外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相关的法律关系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其次,陈某根据A9项目部的要求自带设备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采石、碎石,而后以35元/m³的价格将碎石有偿交付给A9项目部使用。对外建设公司在该案中是负责改建S303线某县城至南北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九标段工程,碎石、采石并不是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且《碎石加工及回收协议》中明确如果陈某不能按照A9项目部的需求计划按质按量供应碎石、机制砂,A9项目部可以在其他地方购买施工所需石料以保证施工进度。根据上述分析,对外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外建设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
第二,陈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将其所承揽的碎石加工业务中的采石业务以25000元/月的价格承包给张某,由张某自带工具组织相应爆破人员每月为碎石场提供8000m³的爆破石料,爆破人员工资及相应的工作安排由张某负责,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的规定。故陈兵谟与张毕林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
二、王某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具体到王某与对外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王某与对外建设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因对外建设公司与陈某、陈某与张某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因而对外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王某受张某雇请在陈某提供并承担租金的采石场地从事爆破工作,对外建设公司没有雇请王某,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张某而非对外建筑公司;第二,对外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对王某适用。王某每天均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去采石场工作,其不去采石场工作不会受到对外建设公司的任何约束,而该公司亦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劳动管理,王某每天的工作内容由张某安排,对外建设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内容;第三,2012年2月29日起,对外建设公司未给王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王某的劳动报酬由张某按天计算后支付,以王某为被保险人的人生意外伤害险亦由陈某与张某出资购买。第四,王某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对外建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受张某聘请为其提供劳动,交付劳动成果——碎石设备生产线所需爆破石料,而对外建设公司系工程承包企业,在该案中负责改建S303线某县城至南北镇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并不接受王某的劳动成果。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原告,应当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受对外建设公司的聘请,由对外建设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王圣湘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