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这里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未在合理期间内异议的效力有两种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即合同解除通知要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符合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且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3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即无须考察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是否具备。
支持第一种意见的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上述问题应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法理来认定。首先,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符合该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合同解除权,从而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的后果是终止合同,缔约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没有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意见,违约方也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将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综上,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没有约定异议期,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内不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我们先来分析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期限规定的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条件下,即当事人享有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此时,第96条的规定已经很清楚了,只要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就已经解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过是在双方有争议时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权利人到底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是否符合合同解除通知的要求,主流观点甚至认为,如果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人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该诉讼或者仲裁也是合同解除通知的一种形式,因此,在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通知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不影响解除权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本不用审查相对人是否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异议,这样,如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超过规定的期间才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不予保护仅是在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才适用,显然该情形是属于合同法第96条本来就有的规定的一种特殊情形,这样,这一司法解释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解除权案件时,只要适用合同法第96条即可,司法解释没有任何需要其应用的场合,因此,上述第一种意见是说不通的。实际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应用应该是合同解除的形式要求,只要符合该形式要求,不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享有实质的合同解除权,其都可以在符合合同形式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实现合同的解除,从法理上来说,这就是当事人如果不及时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就不再通过强制的措施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典型的这样的法律规定,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期间也应该理解为除斥期间,这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人虽然没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其通知相对人后,相对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或者没有约定期间的规定为三个月的时间)提出异议,则法律不再保护相对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也就是合同的实际后果就是已经解除。这一规定能够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因为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对方是否愿意解除合同也并不一定都是那么明确的,在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当事人常常无所适从,而商事活动基于交易的效率要求,不能让这种状态持续,本司法解释就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利于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