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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表决通过,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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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协议的区别

 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甲方和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将自己婚前的一套住房约定给乙方个人所有,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甲、乙双方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现甲方反悔不愿将住房过户登记到乙方名下,同时乙方也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甲方继续履行上述约定。

上述约定的性质属于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赠与标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单发撤销赠与行为,而不动产的权利是否转移以产权过户登记为准,故在上述案例中,甲方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甲方可以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约定的主体适格。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应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因夫妻约定财产这一契约关系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4、约定的方式须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5、约定的效力性。《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这一条件成就时,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反之,则对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

     在财产约定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财产约定制模式,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多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

     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三、夫妻间赠与协议的特殊性

     从上述夫妻财产约定类型可以看出,如果夫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个人所有,同时对方也表示接受。那么,该约定方式从现有立法的范畴来说,并不属于现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法定的三种类型,1、各自所有,2、共同所有,3、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同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其应属于赠与行为,那么该约定在本质则属于赠与协议,所以,上述案例中夫妻间达成的协议在本质上就是赠与协议,因赠与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之间的差别,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协议在效力、标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1、在协议效力方面的差别,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因夫妻间赠与协议在本质就是赠与协议,所以,上述案例中甲方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这同样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甲方是将个人所有的住房约定给甲、乙双方共同所有,那么,甲方则无权单方反悔,因为这样的约定符合法定夫妻财产约定类型,而现有法律针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并没有设立任意撤销权制度,所以该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故夫妻间赠与协议的特殊性是正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来看,相对于普通赠与协议,夫妻间赠与协议与普通赠与协议除了协议主体具有夫妻身份而有一定的区别外,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差别,但是,赠与协议对赠与主体的规定并无其他特殊要求,所以夫妻间的赠与协议并不因协议主体具有夫妻身份,而影响协议的本质属性。

2、在协议标的方面的差别,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对现有的夫妻财产以及未来可能取得的夫妻财产作出约定,而赠与协议中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同样,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标的也是赠与人已经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

3、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别,夫妻财产约定在属性上是身份协议和财产协议的融合体,并且其身份协议的性质起到主导作用,夫妻财产约定是以夫妻这一特定亲属身份为基础,这也是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普通民事协议的核心因素之一,同时,因现有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限制,所以,目前《婚姻法》中所指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指狭义的夫妻财产约定,是特指符合《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类型的约定,对于超出法定类型的约定,虽然协议双方也具有夫妻身份,但是并非属于《婚姻法》中所指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是广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间涉及财产的任何约定),所以,狭义的夫妻财产约定应该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超出《婚姻法》法定类型的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如夫妻间借款协议、夫妻间赠与协议等等),则根据约定行为的具体性质决定其适用的相关法律。因夫妻间赠与协议与普通赠与协议在本质上无异,都并非以身份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所以夫妻间赠与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而法定类型的夫妻财产约定因其以身份关系为协议基础而只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