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东航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东航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李东航辩护。经过会见、阅卷、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东航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如下:
一、民警尤巍、黄翔鹏将被告人李东航强行拉下出租车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执行公务。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要求民警的行为是“依法执行职务”,执行职务的行为一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民警尤魏和黄翔鹏将被告人强行拉下出租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2、民警尤魏和黄翔鹏本是在巡逻,巡逻在古代体现为“打着锣来回走动”,本案中尤魏和黄翔鹏是开着警察来回巡查,巡逻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但被告人李东航并没有任何妨害巡逻的行为,例如挡住警车不让走,拍打警车等。
3、出租车司机发现叫不醒被告人时,向警察寻求帮助时,尤魏和黄翔鹏下警车查看,首先要判断是不是必须要履行的职务行为,如果是必须要履行的职务,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才可以先行处置。
3.1、本案中,被告人在出租车中睡觉(法律没有规定,做出租车不能睡觉),被告人向出租车司机支付出租车费用,被告人和司机之间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警察不能随意干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均有相关规定。
3.2、本案经审理查明,出租车司机是向警察寻求帮助,并不是要求警察履行法定的职务。对于老百姓需求帮助,警察可以帮助,也可以拒绝帮助。对于法定的必须履行的职务行为,警察必须履行,不履行就是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将被告人拉下出租车不是警察必须履行的职务行为,在叫不醒被告人的情况下,可以让被告人继续睡,睡醒后,要求被告人支付出租车计价器上显示的费用即可,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向出租车司机支付了200元费用,从被告人的上车地点(龙之梦长宁店)到金鼎路双河路路口正常打车的费用只要30元左右,即便被告人睡到第二天或者第三天,被告人亦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相关费用。
喝多了,花钱找个地方睡觉,有什么问题呢?
3.3、民警尤魏和黄翔鹏愿意向出租车司机提供帮助,是应当鼓励的行为,但警察执法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在不能采取适当的措施(例如轻拍被告人)将被告人叫醒时,应当放弃继续帮助。
将被告人强行拉下出租车并带至派出所,说明民警尤魏和黄翔鹏不是合格的警察,二人的素质和热心的群众无区别。
尤魏和黄翔鹏将警车长时间 逆向、停在斑马线上(两段视频中清楚的可以看到),也说明二人不具备合格警察应当具备的素质。
3.4、第二段视频从23:23:30至23:23:42摄像头拍摄到了出租车周围的全部影像。庭审中,公诉人表示摄像头的转动是尤魏和黄翔鹏指示派出所民警进行的,辩护人注意到,在第一段视频的23:16:12摄像头也发生了转动,但转动没有转向出租车的方向,这个时候如果转向出租车的方向,就可以更好地记录事情发生的经过,但摄像头却转向了相反的方向 ,民警尤魏和黄翔鹏的行为是不是涉嫌违纪、涉嫌破坏现场的证据呢?
4、出租车虽然是公共交通工具,但在被告人租下出租车并乘坐时,出租车内的空间却不是“公共场所”,本案被告人虽然醉酒,却没有任何肇事行为,被告人在出租车内睡觉的行为对本人没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没有任何威胁。
对公权力来讲,法律没有授权就不能行使,特别涉及到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的事项,公权力是被严格限制的,公权力的边界没有扩大到可以将被告人强行拉下出租车的地步。本案,警察连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被告人至酒醒的权力都没有,更别说强行将被告人拉下出租车。
公安机关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实施的行为,不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告人触犯“妨害公务罪”。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存在殴打警察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动机。
1、本案中最为客观的证据是两段摄像头视频,这两段视频完整记录了事情发生的经过,但这两段视频中均没有被告人殴打警察的情节。
2、第一段视频在23:12:41警察有一个从出租车内直线后退的动作,这个情节最接近“被告人用右手打警察左脸并将警察打伤”,但如果警察左脸被重击(被打伤),警察的身体应当向警察的右侧倾斜,但警察的身体并没有向右侧倾斜。
事发当晚,两个警察及出租车司机均表示:尤魏戴着眼镜。脸被打伤的情况下,眼镜却完好无损,甚至没有跌落或发生移位(两段视频中均没有尤魏拣眼镜或将眼镜扶正的动作),与生活常识不符合。
再考虑到出租车内的空间狭小,被告人如果有打人的动作,手臂也不可能张的太大(出租车司机座椅挡着),加上被告人处于醉酒和熟睡的状态,不可能使上太大的力量,不可能将警察的脸在车内打伤。
以上细节,均说明在出租车上没有发生被告人殴打警察的行为。
3、第二段视频从23:21:32至23:22:56在1分22秒的时间段内,被告人被自由放在地上,没有任何反应,这样的身体状况下,不可能发生被告人殴打警察的行为,即便追溯到事情发生的开始时间(23:11:06出租车司机向警察寻求帮助),前后不过10分左右,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不可能发生巨大的变化,即从出租车司机寻求帮助到被告人被带离现场,这段时间内均不可能发生打警察耳光的行为。
4、如果警察在对被告人叫醒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身体碰到了警察,那只是人身体的生理反应,这种生理反应是无意识的行为,不是故意殴打警察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5、本案中,被告人与警察无冤无仇,对警察亦没有任何偏见,没有故意殴打警察的故意,即没有犯罪动机,全案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有殴打警察的故意。
醉酒的人意识是清醒的,有人借醉酒之时随意谩骂他人、殴打他人、发泄心中的不满或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这当然涉嫌违法甚至犯罪,如果涉嫌犯罪,犯罪动机是非常明显的,公诉人说醉酒的人犯罪不需要犯罪动机是错误的。
本案被告虽然醉酒,但花钱在出租车上睡觉,没有任何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不存在殴打警察的故意,不存在犯罪动机,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 致
辩护人:郝大海
2015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