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52号
【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张某驾驶沪AR108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甲乘坐在车上)沿京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靖段333KM处时,与正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戚某驾驶的牌号为皖F13905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甲受重伤。经查,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某及甲无责任。甲伤残等级为一级,需依赖完全护理。张某与甲均系丙公司员工,事发时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沪AR1088车主为乙公司,事发时借给丙公司使用。
【裁判要旨】
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既是侵权赔偿主体又是工伤赔偿主体,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行为责任。此外,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员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张某作为丙公司员工,在为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同为公司员工的甲受伤,作为雇主的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为丙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工伤,因此出现竞合情形,应由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此外,乙公司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甲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作者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