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方转让公司股权有效吗?
案例评析:刘芳VS李波、李晓波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刘芳(女)与被告李波(男)系再婚,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与刘芳再婚前,李波与前妻生育一子李小波。2008年李波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除购置了大量的房产之外,李波还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公司。对于房子、存款这些容易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很好分割。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离婚财产纠纷审理期间,李波私自与其前妻之子李小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李小波,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变更登记。李波私自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儿子李小波的行为,不仅给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财产纠纷造成了障碍,而且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芳的合法权益。刘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李波和李小波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诉讼。
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李波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其和原告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告李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小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波于1989年7月结婚,2008年离婚,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成立,故公司股权应为原告刘芳与被告李波的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股权转让人即本案被告李波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是否等价有偿;再次,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李波将属于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小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李波在与原告“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李小波,存在明显的恶意,股权受让人李小波是李波与前妻之子,其有理由知道李波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依然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善意;李小波以低价受让涉案股权,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所以涉案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本案是典型的夫妻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
应对之策:在夫妻离婚案件中,女方多居于弱势。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该留心家里的经济状况,当发现男方有可能转移夫妻财产的时候,保存证据,立即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