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此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宋海波的签字是否必须,仅盖有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而无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本案涉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召开股东会,亦未经由公司股东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宋海波的签字,赵双瑞对此事实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应对之策:一个完整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必须要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依据股东会决议内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双方签字才可以有效成立。切不可以简单认为,公司的盖章可以代替股东的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