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上海物贸公司诉黄建国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要求返还转让款案。
此案中,原告上海物贸公司与被告黄建国、何云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但是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经营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问题上发生争议,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始终未能办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因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黄建国、何云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可见,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
应对之策: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除非在协议中约定:1、股权转让协议自受让方交清全部转让款生效;2、股权转让协议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生效之外,一般签订即生效,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