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原告艾质(上海)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诉 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郝大海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确定的,原告预付款到60天,但提货前7天需要支付80%的提货款,80%的提货款是原告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原告延迟支付提货款,被告有权推迟交货时间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先履行抗辩权是双方的约定,也是法律给予被告的抗辩权。
2、因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确定的,在交货之前,被告没有再次向原告重新确定交货期的义务。原告不停向被告询问最终的交货期,被告只能向阿特拉斯公司询问。
阿特拉斯公司的工厂是流水线作业,在零配件都有货的情况下,一天能生产很多台,阿特拉斯公司承诺的交货期绝大多数都能够按时交付。工厂没有专人跟踪订单上生产线和下生产线的日期,所以在生产结束之前工厂没有人能给出将来的确切交货日期。
被告作为阿特拉斯公司的经销商,是向阿拉托拉斯公司的上海贸易公司下订单,阿特拉斯公司的工厂在无锡,被告并不能直接向无锡的工厂催货,而阿特拉斯公司的上海贸易公司给出的只是大概的生产进度。
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8月4日前7天支付提货款,而不是按照阿特拉斯公司给出的大概的最终的交货日期付提货款。
3、阿特拉斯公司作为外资公司对于付款有严格的要求,提货之前一定是全款到账。之所以约定提货前7天付提货款,因为7天之内就可以生产完成,在这之前的时间都是为生产做准备。原告不支付提货款,被告没有太多的钱帮原告垫付,所以支付提货款是履行购销合同是最为重要的条件。
4、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为定制产品,是双方的约定,所以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
5、原告自己的证据显示南通中建有7月24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20日等多个交货日期的要求,因此本案中的交货期并不是一个必须确定不变的日期,并且在8月20日之前阿特拉斯公司是可以交货的,因此本案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
本案中的三台机器有一台是备用的,备用机是为了生产安全,一台可以备用,三台也可以备用,备用越多越好,按照小米公司的发展势头,这几台机器肯定不够用的。
6、原告主张延迟几天交货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不成立,小米公司购买空压机的目的是需要空压机产生的压缩空气来驱动空气过滤器等设备来净化洁净室的空气。
假设被告延迟交货,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租赁或者借用其他品牌的机器暂时使用,产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原告也自认目前是有其他品牌的机器在为小米公司供应压缩空气。
7、小米公司花100多万要买的是阿特拉斯公司的无油空压机,这个系列的产品相当于宝马公司的7系汽车,但原告仅仅因为可能延迟几天交货,就将宝马7系换成了奇瑞QQ,宝马7系和奇瑞QQ都可以在马路上跑,但这中间的差价有多大,对空压机了解的都知道,并且每台设备每年还可以为原告提供大约3万左右的维护保养的费用,维护保养费中大部分是人工和利润。
换成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己代理的较为便宜的设备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这也是为啥不是原告自称的关联公司上海德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下订单的原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恶意的。
8、原告没有证据其与中建八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可能的延迟交货导致原告不能向中建八局履行合同,也没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损失。
综上,基于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此致
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