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滨江新城被拆迁群众2009年9月20日就滨江新城拆迁维权一事,向中央机关举报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政发[2009]第21号文件《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6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两个地方性规章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侵犯民众的法定权益。全国人大近日受理此事。
2005年3——4月,国家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办对途经乌兰察布市的一条高等级公路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该高等级公路时,该市的市、旗县、乡三级有关部门负责征地19652亩,项目建设单位将征地补偿款按照水浇地每亩1万元标准支付给了乌兰察布市征地拆迁办。但是该市有关部门却将水浇地补偿标准普遍降低降为每亩0.5万元,直接截留克扣征3860万元。随后,该市4个旗县和部分乡镇在转拨征地补偿款时又克扣1526.9万元。该市征地拆迁办直接挪用近300万元,用于发放补助、招待和出国旅游等支出。[1]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先决条件之一,征收拆迁及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其间频繁的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被征收拆迁的民众如不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权利受损的救济方式,民众的权益将受到侵害。当下,民众核心权益普遍集中在房产、地产,及其对应的住宅权、耕种权等与生存息息相关的公民权利上。这些权益受损如果的不到救济势必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原有实行十七年之久、诟病百出的《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旧条例”)即将退出历史的舞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公开言论,《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将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的授权取代《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成为规范城乡房地产房地产征收与拆迁法律行为的官方文件。对新条例的合理性、合宪性以及是否符合利民原则,我们试目以待,同时我们关注以下问题:
关注问题之一:什么是公共利益?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在过去的十七年里,开发商单凭旧条例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的规定,不知道申请下来几万个、几十万个强制拆迁令,令被拆迁人痛心和无奈的接受房屋被拆的事实,进而在拆迁补偿的谈判中处于被动地位甚至“丧失”谈判的机会。更有一派拆迁法学研究者,援引英美判例旧城区改造包括商业楼、工厂的建立是公共利益。难道旧区改建真的属于公共利益么?《物权法》仍然维持旧条例下的“痛心和无奈”?
著名征收拆迁专业律师王才亮认为,到今天为止,我们的执政党还是要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我们的国家还是人民民主专政,所以我们的公共利益就不能是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来为特定的少数人牟取的利益,更不能是非法利益。我们无法一手举起“物权平等保护”的旗帜,主张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一体保护的同时,一手高举“效率优先”的大旗,主张放宽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来损害民众的利益。[2]
笔者赞同王律师论证的论证。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旧城区改建均不属于公共利益,也不赞同部分法律人主张穷举法列名哪些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定义法概括公共利益的内含的主张,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的明确性、安定性和可预见性上看,哪些情况可以属于《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例外,须要明确。
(二)从成文法文字的局限性上看,任何文字均无法概括所有的公共利益,任何文字均有将非公共利益的项目加入公共利益范畴的危险。因此,现有法律包括宪法,仅明确到“公共利益”这一步,比较合适。同理,给公共利益下一个文字定义也难以避免文字的局限性。
(三)单就旧城改建而言,什么是“旧城”,旧到什么程度应该改建,不改建便违反了公共利益呢?若根据专业意见,旧城危及到居住民众的人身安全或同时危及到周边民众人身安全的情况,需要归入为了公共利益改建的范畴。
综上,笔者赞同王律师的观点,公共利益首先应该排除“损害大多数人利益来为特定少数人牟取的利益”和“与民争利”的情况,其次分别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是否有受到侵害及侵害的危险为切入点,结合专业意见进行评价,最后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北方新报.
2.王才亮,最新征收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前言第2页.
法谚:法律旨在防止强势者为所欲为;权利不能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