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胡**,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555弄16号604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积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0350882B。
上诉请求
1、上诉人不服(2020)鲁02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7行引用(2019)鲁0281民初3056号判决书认定“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胡国盛之间存在牛肉合作关系”,认定错误。虽然胡**与杨积明签署过《牛肉合作协议书》,但非常明显杨积明没有牛肉、胡**也没有牛肉,协议上约定调配的牛肉包括被上诉人的牛肉,也包括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牛肉,因此杨积明代表的是被上诉人,胡**代表的是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不能称之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个人)之间存在牛肉合作关系。
2、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9-13行“2张发货单中同时还有杨小龙、张刚作为收货人签名,按照适用法律相一致的原则杨小龙、张刚非常明显并不是牛肉的收货人,只是交接手续的一个签字,胡**也是一样,即便个别手续有胡国盛的签字,也不能认定胡国盛个人收取了相关牛肉”,法律适用的逻辑清楚、正确,但判决结果没有按照该法律适用逻辑处理,判决书前后适用法律不一致。
既然收货单上有多个人的签字,认定胡国盛或杨小龙或张刚为收货人是需要被上诉人举证的内容,不能用“非常明显”等猜测性的语言进行认定杨小龙和张刚不是收货人。
3、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3行“因本案原告未主张发货单出单时间即被告胡**签字时间,故被告证据据此不足以抗辩签字的真实性”,事实认定错误。
从胶州发货到青州再怎么慢的车,也不可能跑好几天,并且运输的是冷冻牛肉,肯定是越快运到越好,因此发货单出单日就是到货日。
胶州发货到上海也是一样,应该是当天到,上海消费的蔬菜大部分都是山东供应的,山东往上海发货,正常情况下都是当天到达。
因此若发货单是真实的,则胡**当天就不可能在发货单上签名,事后的签名不能认定为胡**接受牛肉。
若认定发货单上胡**的签名是真实的,则发货单为事后制作的,既发货单并不反映牛肉实际运输的情况,发货单存是虚假记载,因此发货单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更不能认定胡**需要返还牛肉。
4、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2行认定“货物接收人处签字的张刚应为负责配送的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法庭认定事实应当依据确凿的证据,不能用猜测性的语言认定张刚的身份。
5、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5行认定“胡国盛签字的性质应认定为货物接受人对接受货物的确认”,错误。
本案涉及的是以吨计的牛肉,不是买几两或者几斤牛肉来下酒的,上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接受这么多牛肉干什么呢?牛肉作为食品其加工、销售都需要行政许可的,上诉人不存在接受这么多牛肉的可能性。
6、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9-13行“胡**应对其接受货物的原因即货物的流向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牛肉是被上诉人的牛肉,牛肉去哪里去了,被上诉人有自行管理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吃被上诉人的,也没有喝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管理牛肉在责任,上诉人因此没有举证牛肉去哪里的责任。
7、一审法庭存在程序错误,例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法庭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人没有到庭作证等。
综上,望二审法庭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