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邵**,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山王村103号。
答辩人就原告姚明顺、王峻诉答辩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施鑫品、李彬、郑如林、科右中旗金科水泥厂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到本案参加诉讼。
1、科右中旗金科水泥厂来源于科右中旗金科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13日确认了李彬、郑如林的股东身份证。
2、2008年3月21日确认了施鑫品、李彬、郑如林的合伙人身份。
3、合伙人处理合同财产应当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没有合伙协议或者合伙协议对财产处置约定不明,合伙人应当取得一致意见。
4、科右中旗金科水泥厂作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合伙人处分的是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涉及工商变更或税务的变更、员工的安置、划拨土地的处理等,与科右中旗金科水泥厂存在必不可分的利益关系,因此科右中旗水泥厂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原告提出剩余的3783628元合伙收益款不准确。
主要应收款、借款大部分没有手续,很难催回,有手续的两借款户进行起诉,其中一户还在执行中。(证明人:王子炎、吴宝全)
三、对资产5377225元只是在合伙清算中的一项,到2017年10月16日为止,企业没有收益,因此对整个厂历年来剩余资产的一次清算,核算出5377225元只是企业解散前开始的一部分。
四、企业还有较多未处理、未清算的事务,清算费用应当在剩余资产中优先扣除,应当预留税务汇算清缴的部分。
1、有三位职工留守看厂的二年多工资(金乌力吉、高力套、张连山);
2、平时维修照明、监控费用(霍铁山);
3、会计兼职的工资,补交水利基金,土地使用税,没按规定时间遗留申报等款项(尹露)
4、诉讼费、律师费;(吴宝泉)
5、历年(两年多)电费,包括拆除厂房的电费,遗留补交电费,处理五小企业差别电价的协调费用(王岩);
6、盟环保局收费稽查认为每年上交环保费与产量不符,需补交环保费,进行协调的费用;
7、答辩人多次返回到企业处理催帐、谈出让厂房、谈拆除厂房设备的路费、住宿等费用;陪同原告王峻回厂求帐目的差旅费。
8、有供水泥袋企业的质量保证金需要退还;
9、有些业务款付了,未提水泥的需要退款;
五、由于企业土地是国家划拨,如注销营业执照,那就政府土地收回,现在还没转让使用权,如以后转让后,是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检查帐目没问题才能注销企业。十几年的营业生产,税务上不可能差错,所以清算税款多少还未知。
六、为什么二年多企业一直没有清算,就因为原告二王峻没有移交帐目,无法估算企业自查是否需要补交税款进行税务清算。
本应在2017年10月16日收益清算的同时,帐目收回统一保管,原告王峻否认没有帐目在身上,在2018年4月9日在婺城区茗莺居茶楼开合伙人会议,提出要求原告王峻尽快交出帐目,直到2019年10月9日,我和徐国通陪同原告王峻到厂里求帐目,但实际还没有交清。今年5月11日原告姚明顺和我商量,原告王峻也和我沟通过,我答应了原告姚明顺的要求,但叫原告姚明顺告诉原告王峻把帐目全部交出来统一保管,以便清税,然后再企业进行清算。但后来原告王峻告诉原告姚明顺说要有条件的交出所有帐目,然后原告姚明顺告诉我,我就说不用交了,交不交无所谓,就证实了一点,拖二年多就是原告王峻没有交出帐目而影响企业清算。当时我把情况告知陈旭芬、徐国通,后来告诉了施鑫品。原告王峻想留着帐目应该承认有账目并向大家说一下,这样就可以清算也不会拖到现在。
综上,本案首先应当处理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各合伙人才能分割剩余财产,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二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