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原告韩** 诉 被告广东领新投资有限公司、**证券投资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郝大海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东北证券为案涉私募基金实际上的托管人。
1、如果仅仅是代销的话,基金募集完成后,代销机构将募集资金交付给邻新公司后就要结束了,**证券不应该参与基金募集完成后的运作。
2、根据领新公司证据7“托管户流水”可以看出,基金募集完成后,**证券在继续为基金提供资金托管服务并收了托管费用。
3、领新公司在其网站上公示的基金的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领新公司证据4)上明确注明基金托管人为东北证券。
二、**证券及其营业部存在明显的过错,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
1、**北证券没有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没有对原告进行风险识别能力调查、没有对原告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2、原告2016年5月10日才人生第一次证券开户,之前从未买卖过股票,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证券就向原告推荐购买风险如此之高的产品。
3、**证券没有让原告看到基金合同并签署。
4、**证券营业部的人员向原告推荐该基金,没有明确声明不是东北证券的理财产品。
5、**证券让原告在其“融e通”软件上购买私募基金,让原告误以为是东北证券的理财产品。
6、**证券向原告推荐案涉基金的时候,原告不是合格投资者。判断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要发生在基金销售的时候,而不是事后。东北证券在向原告销售案涉私募基金时并没有确认原告为合格投资者,销售时原告账户并没有300万的资金,在其推销之后原告才多方筹措弄到300万资金。
7、**证券作为基金实际托管人,没有对基金的运作进行慎重监督,没有向原告披露基金运作情况。
三、领新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
1、**证券实际上是基金托管人,但领新公司没有办理基金托管手续,也没有进行相关备案。
2、领新公司将案涉基金购买其实际控制人控制另外抑制私募基金实际上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
3、领新公司将案涉基金的资金通过另外一只基金购买个股股票场外期权,原告作为投资人需要是专业投资者,但原告不是。
4、领新公司未事先向原告披露基金运作情况,在法庭上披露的运作数据不能证实亏损情况。
四、**证券与领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证券是实际上的基金托管人。
2、**证券与领新公司没有在销售的时候确认原告为合格投资者、没有让原告签署基金合同,领新公司通过**证券的“融e通”销售案涉基金,**证券和领新公司在庭审之前均未向原告披露基金运作情况,**证券与领新公司存在共同的行为过错。
3、依据《证券法》第88条 **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提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条 自然人需要同时符合a、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平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b、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5、《证券法》第89条 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东北证券不仅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规定,并且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作为普通投资者的原告进行赔偿。
6、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6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因原告在主张赔偿时,没有主张利息、维权费用等其他损失,并且扣除了之前获得的分红,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此致
原告代理人:郝大海律师
年 月 日